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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渡示范条约

引渡示范条约
(1990年12月14日联合国大会通过)


  希望缔结一项引渡条约,以期两国在控制犯罪方面进行更有效的合作,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引渡之义务
  缔约国同意根据请求并根据本《条约》各项规定,向对方引渡为了对可引渡罪行提出起诉或者为了对这类罪行作出判决或执行判决在请求国受到通缉的任何人。
  第二条 可予引渡之犯罪行为
  1.为本《条约》目的,可予引渡之犯罪行为系指按照缔约国双方法律规定可予监禁或以其他方式剥夺其自由最长不少于[一/二]年、或应受到更为严厉惩罚的任何犯罪行为。有关引渡的请求若是为了对所通缉者执行对此类罪行作出监禁判决或其他剥夺自由的判决。仅在其未服刑期至少有[四/六]个月时方可准予引渡。
  2.在确定某一犯罪行为是否构成违反缔约国双方法律的犯罪行为时:
  (a)不应计较缔约国法律是否将构成犯罪的行为或不行为列入同一犯罪类别或者是否对该罪行采取同一用语;
  (b)应对由请求国提出的行为或不行为作整体考虑。而不论根据缔约国法律规定该犯罪行为的组成部分是否有别。
  3.若某人因违反有关赋税、关税、外汇管制或其他税务事项的违法行为而被要求引渡,被请求国不得以其法律并不规定征收与请求国法律规定的同样种类的赋税或关税、或并未载列与请求国同样的赋税、关税或外汇管制条例为理由而拒绝引渡。
  4.如引渡请求涉及若干项犯罪行为,且每一项罪行按照缔约国双方法律均应予以惩处,但其中某些犯罪行为并不符合本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条件,被请求国仍可针对后一类罪行准予引渡,只要需予引渡者犯有至少一项可予引渡罪行。
  第三条 拒绝引渡之强制性理由
  遇下述任一情况。不得准予引渡:
  (a)被请求国认为作为请求引渡原因的犯罪行为属政治性罪行;
  (b)被请求国有充分理由确信,提出引渡请求是为了某人的种族、宗教、国籍、族裔本源、政治见解、性别或身份等原因而欲对其进行起诉或惩处,或确信该人的地位会因其中任一原因而受到损害;
  (c)作为请求引渡原因的犯罪行为系军法范围内的罪行,而并非普通刑法范围内的罪行;
  (d)在被请求国已因作为请求引渡原因的罪行对被要求引渡者作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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