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第四部分具有特殊的意义,因为它不但关系到诉讼期间宣告的措施或审判前或判决前扣押或没收作为管辖基础的财产的措施,也关系到诉讼的第二阶段,即执行措施。第四部分笼统地规定,一国在另一国法院诉讼中享有免于对其财产的使用实行的所有这类强制措施的豁免,但要受某些限制的制约。
第十八条 免于强制措施的国家豁免
1.不得在另一国法院的诉讼中采取针对一国财产的强制措施,例如查封、扣押和执行措施,除非:
(a)该国以下列方式明示同意就该有关财产采取此类措施:
(一)国际协定;
(二)仲裁协定或书面合同;或
(三)在法院发表的声明或在当事方发生争端后提出的书面函件;
(b)该国已经拨出或专门指定该财产用于清偿该诉讼标的的要求;或
(c)该财产在法院地国领土上,并且被该国具体用于或意图用于政府非商业性用途以外的目的,而且与诉讼标的的要求有关,或者与被诉的机构或部门有关。
2.按照第七条的规定同意行使管辖并非默示同意按第1款采取强制措施,关于强制措施必须另行表示同意。
第十九条 特定种类的财产
1.一国的以下各类财产尤其不应被视为第十八条第1款(c)项所指被一国具体用于或意图用于政府非商业性用途以外目的的财产:
(a)用于或意图用于该国使馆、领馆、特别使节团、驻国际组织代表团、派往国际组织的机关或国际会议的代表团用途的财产,包括任何银行帐户款项;
(b)属于军事性质,或用于或意图用于军事目的的财产;
(c)该国中央银行或其他货币当局的财产;
(d)构成该国文化遗产的一部分或该国档案的一部分、并非供出售或意图出售的财产;
(e)构成具有科学、文化或历史价值的物品展览的一部分,并非供出售或意图出售的财产。
2.第1款不妨碍第十八条第1款(a)项和(b)项。
第五部分 杂项规定
第二十条 诉讼文书送达
1.以传票或对一国提起诉讼的其他文件送达诉讼文书应按以下方式进行:
(a)按照对法院地国和有关国家有约束力的任何适用的国际公约;或
(b)如无此公约,则:
(一)通过外交渠道送交有关国家的外交部;或
(二)采取有关国家接受的不受法院地国法律禁止的任何其他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