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但是,如果有关国家同意,或如果争端当事方之间的书面协议作此规定,或如果据以建立或管理有关机构的文书中载有此一规定,则一国可以在此诉讼中援引管辖豁免。
第十六条 国家拥有或经营的船舶
1.除有关国家间另有协议外,拥有或经营一艘船舶的一国,在另一国原应管辖的法院有关该船舶的经营的一项诉讼中,只要在诉讼事由产生时该船舶是用于政府非商业性用途以外的目的,即不得援引管辖豁免。
2.第1款不适用于军舰、辅助舰艇,也不适用于一国拥有或经营的、专门用于政府非商业性活动的其他船舶。
3.为本条的目的,“有关该船舶的经营的诉讼”一语,除其他外,是指同确定下列要求有关的任何诉讼:
(a)碰撞或其他航行事故;
(b)协助、救助和共同海损;
(c)修理、供应或有关船舶的其他合同。
(d)海洋环境污染引起的后果。
4.除有关国家间另有协议外,一国在有关该国拥有或经营的船舶所在载货物之运输的一项诉讼中,只要在诉讼事由产生时该船舶是用于政府非商业性用途以外的目的,即不得对另一国原应管辖的法院援引管辖豁免。
5.第4款不适用于第2款所指船舶所载运的任何货物,也不适用于国家拥有的、专门用于或意图专门用于政府非商业性用途的任何货物。
6.国家可提出私有船舶、货物及其所有人所能利用的一切抗辩措施、时效和责任限制。
7.如果在一项诉讼中产生有关一国拥有或经营的一艘船舶或一国拥有的货物的政府和非商业性质问题,由该国的一个外交代表或其他主管当局签署并送达法院的证件。应作为该船舶或货物性质的证据。
第十七条 仲裁协定的效力
一国如与一外国自然人或法人订立书面协定,将有关商业交易的争诉提交仲裁,则该国不得在另一国原应管辖的法院就有关下列事项的诉讼中援引管辖豁免:
(a)仲裁协定的有效性或解释;
(b)仲裁程序;或
(c)裁决的撤销。
但仲裁协定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四部分 在法院诉讼中免于强制措施的国家豁免
(1)本条款在完成分别涉及“导言”、“一般原则”及“不得援引国家豁免的诉讼”的前三部分后,还应包括一个第四部分,涉及诉讼中免于强制措施的国家豁免。许多包括跨国公司在内的私人诉讼当事人在工业发达国家法院提起的诉讼中,近来越来越多地通过扣押发展中国家所有、占有或使用的财产,如使馆的银行帐户款项、中央银行或其他货币当局的资金,来寻求补救,鉴于这种做法,这方面国家所有、占有或使用的财产的豁免对各国而言更为重要。
(2)草案第四部分涉及关于财产免于有关另一国法院的诉讼中对财产使用所采取的包括扣押、扣留和执行的强制措施的国家豁免。“强制措施”一词是作为普通名词选用的。而不是作为任何特定国内法中所使用的技术名词。国家实践中现有的各种强制措施彼此差异相当大,所以要想找到一个包括所有法律体系中每一种可能的强制办法或措施的词即便不是不可能,也是极为困难的。因此,仅仅举例提一下诸如扣押、扣留或执行这些较为熟悉和较易理解的措施就够了。国家实践在程序及强制措施方面的千差万别毋庸置疑地使寻找在正式语文中较容易翻译的词的问题更趋复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