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一国在另一国法院对该国提起的诉讼中提出反诉,则不得就主诉援引法院的管辖豁免。
第三部分 不得援引国家豁免的诉讼
(1)一读暂时通过的第三部分的标题中有两个备选标题,置于方括号中,“国家豁免的[限制](例外)”,它一方面反映了那些赞成使用“限制”一词的国家的立场,认为现行国际法在第三部分所涉领域中不承认国家管辖豁免,另一方面反映了主张使用“例外”一词的国家的立场,认为该词正确地描述了下列概念,即国家管辖豁免是国际法的规则。该规则的例外需经国家明示同意。委员会在二读时通过了目前的表述,以便调解这两种立场。
(2)总之,应该铭记的是,国家豁免规则的适用是双边性质的。每个国家都可能是国家豁免的接受者或受益者,但它们也有责任履行下列义务,实行另一国所享有的管辖豁免。
(3)在具体说明国家豁免不适用的活动领域的尝试中,曾对国家豁免适用的行为或活动和不在国家豁免范围内的行为或活动作出了若干区分。这些区分已在提交国际法委员会的一份文件中予以较详细的讨论,它们是根据审议下列因素的结果提出的:国家的双重人格、国家的双重身份、统治权行为和管理权行为(这两种行为与国家行为的公私性质也有关)以及商业与非商业活动。但是,国际法委员会决定采取重实效的做法,这样做时考虑到所涉及的情况和各国的实践。
第十条 商业交易
1.一国如与一外国自然人或法人进行一项商业交易,而根据国际私法适用的规则,有关该商业交易的争议应由另一国法院管辖,则该国不得在该商业交易引起的诉讼中援引管辖豁免。
2.第1款不适用于下列情况:
(a)国家之间进行的商业交易;
(b)该商业交易的当事方另有明确协议。
3.国家享有的管辖豁免在一个国家企业或国家设立的其他实体所从事商业交易的有关诉讼中不应受影响,该国家企业或其他实体具有法人资格,并有能力:
(a)起诉或被诉;和
(b)获得、拥有或占有和处置财产,包括国家授权其经营或管理的财产。
第十一条 雇用合同
1.除有关国家间另有协议外,一国在该国和个人间关于已全部或部分在另一国领土进行或将进行的工作之雇用合同的诉讼中,不得对该另一国原应管辖的法院援引管辖豁免。
2.第1款不适用于下列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