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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

  1.在第2和第3款规定的限制下,如果被继承国之一在国家继承日期以前签署一项须经批准、接受或赞同的多边条约,第三十一条范围内的继承国可如已经签署该条约,对该条约予以批准、接受或赞同。从而成为该条约的当事国或缔约国。
  2.如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对继承国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第1款的规定即不适用。
  3.如果条约是第十七条第3款所指的一类条约,继承国只有在获得全体当事国或全体缔约国的同意后才可成为该条约的当事国或缔约国。
  4.继承国按照第1款规定成为其当事国或缔约国的任何条约。应只对被继承国之一就其签署该条约的那一部分继承国领土适用。除非:
  (a)关于第十七条第3款所指的一类以外的多边条约,继承国在批准、接受或赞同该条约时作出通知,表示该条约应对其全部领土适用;
  (b)关于第十七条第3款所指的一类范围内的多边条约,继承国与全体当事国或全体缔约国另有协议。
  5.如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对继承国全部领土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第4款(a)项的规定即不适用。
  第三十四条 在一个国家的若干部分分离的情况下的国家继承
  1.一个国家的一部分或几部分领土分离而组成一个或一个以上国家时,不论被继承国是否继续存在:
  (a)在国家继承日期对被继承国全部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继续对如此组成的每一继承国有效;
  (b)在国家继承日期仅对成为继承国的那一部分被继承国领土有效的任何条约。只对该继承国继续有效。
  2.如有下列情形,第1款的规定即不适用:
  (a)有关国家另有协议;
  (b)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对继承国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
  第三十五条 一个国家在其一部分领土分离继续存在时的情形
  一个国家任何一部分领土分离后,被继承国如继续存在,在国家继承日期对被继承国有效的任何条约,继续对该国的其余领土有效,除非:
  (a)有关国家另有协议;
  (b)确定该条约只同已与被继承国分离的领土有关;
  (c)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对被继承国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在一个国家的若干部分分离的情况下,参加在国家继承日期未生效的条约
  1.在第3和第4款规定的限制下,第三十四条第1款范围内的继承国,对于虽未生效但在国家继承日期被继承国因国家继承所涉领土而为缔约国的多边条约,可作出通知。确立其成为该条约缔约国的地位。
  2.在第3和第4款规定的限制下,第三十四条第1款范围内的继承国,对于虽在国家继承日期后生效但在国家继承日期被继承国因国家继承所涉领土而为缔约国的多边条约,可作出通知,确立其成为该条约当事国的地位。
  3.如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对继承国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第1和第2款的规定即不适用。
  4.如果条约是第十七条第3款所指的一类条约,继承国只有在获得全体当事国或全体缔约国同意后才可确立其成为该条约当事国或缔约国的地位。
  第三十七条 在一个国家的若干部分分离的情况下,参加被继承国所签署但须经批准、接受或赞同的条约
  1.在第2和第3款规定的限制下,如果在国家继承日期以前,被继承国签署了一项须经批准、接受或赞同的多边条约,而该条约在国家继承日期如已生效即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适用时,第三十四条第1款范围内的继承国可如已经签署该条约,对该条约予以批准、接受或赞同,从而成为该条约的当事国或缔约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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