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关于双边条约,新独立国家与另一有关国家另有协议。
3.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土组成的新独立国家依照第十九条规定成为一项多边条约的当事国时,如被继承国签署该条约是要使该条约适用于这些领土中的一个或一个以上——但非全部——领土,则该条约应对新独立国家的全部领土适用,除非:
(a)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对全部领土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
(b)关于第十九条第4款范围以外的多边条约,条约的批准、接受或赞同限于原拟使条约适用的领土;
(c)关于第十九条第4款范围以内的多边条约,新独立国家与别的当事国或其他缔约国另有协议。
第四部分 国家的合并和分离
第三十一条 国家的合并对在国家继承日期有效的条约的效果
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合并而组成一个继承国时,在国家继承日期对其中任何一个国家有效的任何条约,继续对继承国有效,除非
(a)继承国与别的当事国另有协议;
(b)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对继承国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
2.按照第1款规定继续有效的任何条约,应只对该条约在国家继承日期对其有效的那一部分继承国领土适用,除非:
(a)关于第十七条第3款所指的一类以外的多边条约,继承国作出通知,表示该条约应对其全部领土适用;
(b)关于第十七条第3款所指的一类范围内的多边条约,继承国与全体当事国另有协议;
(c)关于双边条约,继承国与另一当事国另有协议。
3.如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对继承国全部领土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第2款(a)项的规定即不适用。
第三十二条 国家的合并对在国家继承日期末生效的条约的效果
1.在第3和第4款规定的限制下,第三十一条范围内的继承国,对于虽未生效但在国家继承日期任何一个被继承国为其缔约国的多边条约,可作出通知,确立其成为该条约缔约国的地位。
2.在第3和第4款规定的限制下,第三十一条范围内的继承国,对于虽在国家继承日期后生效但在国家继承日期任何一个被继承国为其缔约国的多边条约,可作出通知,确立其为该条约当事国的地位。
3.如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对继承国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第1和第2款的规定即不适用。
4.如果条约是第十七条第3款所指的一类条约,继承国只有在获得全体当事国或全体缔约国的同意后才可确立其成为该条约当事国或缔约国的地位。
5.继承国按照第1款或第2款规定成为其缔约国或当事国的任何条约,应只对在国家继承日期以前,曾就其作出同意接受该条约约事的那一部分继承国领土适用,除非:
(a)关于第十七条第3款所指的一类以外的多边条约,继承国依第1或第2款规定作出通知,表示该条约应对其全部领土适用;
(b)关于第十七条第3款所指的一类范围内的多边条约,继承国与全体当事国或全体缔约国另有协议。
6.如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对继承国全部领土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第5款(a)项的规定即不适用。
第三十三条 国家的合并对被继承国所签署但须经批准、接受或赞同的条约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