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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家在条约方面的继承的维也纳公约

  3.新独立国家如不依照第1款的规定表示同意或作出选择,亦不依照第2款的规定撤回或更改被继承国所作的同意或选择,应认为该国维持:
  (a)被继承国按照条约规定就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所表示的接受该条约一部分约束的同意;
  (b)被继承国按照条约规定就条约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的适用问题在不同规定之间所作的选择。
  第二十二条 继承通知
  1.第十七及第十八条所规定的对多边条约的继承通知,必须以书面作出。
  2.如果继承通知未经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外交部长签署,可要求发出继承通知国家的代表出示全权证书。
  3.除条约另有规定外,继承通知应:(a)由新独立国家递交保管人,如无保管人,则递交各当事国或各缔约国;(b)视为新独立国家在保管人收到继承通知之日作出,如无保管人,则视为在全体当事国或全体缔约国收到继承通知之日作出。
  4.第3款的规定不影响保管人按照条约或其他规定所负的将新独立国家所作的继承通知或与此有关的任何公文通知各当事国或各缔约国的任何责任。
  5.在条约各项规定的限制下,此种继承通知或与其有关的公文,只有在所要通知的国家获得保管人通知后,才可视为已送达该国。
  第二十三条 继承通知的效果
  1.除条约另有规定或另有协议外,依照第十七条或第十八条第2款规定作出继承通知的新独立国家,应于国家继承日期或条约生效之日起,两者中以较后日期为准,视为条约的当事国。
  2.但是,在作出继承通知之日以前,条约应视为在新独立国家和条约其他当事国之间暂停施行,除非按照第二十七条规定暂时适用该条约,或另有协议。
  3.除条约另有规定或另有协议外,依照第十八条第1款规定作出继承通知的新独立国家,应于作出继承通知之日起,视为条约的缔约国。

第三节 双边条约

  第二十四条 在国家继承时条约被视为有效的条件
  1.在国家继承日期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有效的双边条约,在以下情况,应视为在新独立国家与别的当事国间有效:
  (a)两国作此明示同意;
  (b)因两国的行为,可认为两国已如此同意。
  2.依第1款规定认为有效的条约,自国家继承日期起,适用于新独立国家与别的当事国间的关系,但从两国协议可知或另经确定有不同意向时,不在此限。
  第二十五条 被继承国与新独立国家之间的情形
  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认为在新独立国家与别的当事国间有效的条约,不仅仅因为此一事实,就视为在被继承国与新独立国家间的关系上也有效力。
  第二十六条 条约在被继承国和另一当事国间的终止、停止施行或修正
  1.根据第二十四条规定视为在新独立国家和别的当事国间有效的条约:
  (a)不仅仅因为该条约后来在被继承国和别的当事国间终止的事实,即在新独立国家和别的当事国间停止生效;
  (b)不仅仅因为该条约后来在被继承国和别的当事国间停止施行的事实,即在新独立国家和别的当事国间停止施行;
  (c)不仅仅因为该条约后来在被继承国和别的当事国间曾予修正的事实,即视为在新独立国家和别的当事国间也予修正。
  2.条约于国家继承日期后在被继承国和别的当事国间终止或停止施行的事实,并不妨碍该条约被视为在新独立国家和别的当事国间有效或施行,如果按照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确定两国已经这样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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