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规定继承国参加的条约
1.条约如规定遇有继承发生时,继承国可有选择权利自认为该条约的当事国,该国可依照该条约的规定,或于缺乏此种规定时,依照本公约的规定,通知其对条约的继承。
2.如条约规定遇有国家继承发生时继承国应被视为该条约的当事国,则须继承国以书面明示同意被视为当事国,这项规定才发生效力。
3.遇有第1、2两款所规定的情形,凡经确定同意为该条约当事国的继承国,自国家继承日期起视为当事国,但条约另有规定或另有协议时,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边界制度
国家继承本身不影响:
(a)条约规定的边界;
(b)条约规定的同边界制度有关的义务和权利。
第十二条 其他关于领土的制度
1.国家继承本身不影响:
(a)条约为了外国任何领土的利益而订定的有关任何领土的使用或限制使用,并被视为附属于有关领土的各种义务;
(b)条约为了任何领土的利益而订定的有关外国任何领土的使用或限制使用,并被视为附属于有关领土的各种权利。
2.国家继承本身不影响:
(a)条约为了几个国家或所有国家的利益而订定的有关任何领土的使用或限制使用,并被视为附属于该领土的各种义务;
(b)条约为了几个国家或所有国家的利益而订定的有关任何领土的使用或限制使用,并被视为附属于该领土的各种权利。
3.本条各项规定不适用于被继承国在国家继承所涉领土上容许设立外国军事基地的条约义务。
第十三条 本公约和对自然财富与资源的永久主权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均不影响确认每一民族和每一国家对其自然财富与资源拥有永久主权的国际法原则。
第十四条 同条约效力有关的问题
本公约的任何规定不应视为在任何方面影响同条约效力有关的任何问题。
第二部分 对领土一部分的继承
第十五条 对领土一部分的继承
一国领土的一部分,或虽非一国领土的一部分但其国际关系由该国负责的任何领土,成为另一国领土的一部分时:
(a)被继承国的条约,自国家继承日期起,停止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生效;
(b)继承国的条约,自国家继承日期起,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生效,但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对该领土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时,不在此限。
第三部分 新独立国家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六条 对于被继承国条约的地位
新独立国家对于任何条约,不仅仅因为在国家继承日期该条约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有效的事实,就有义务维持该条约的效力或者成为该条约的当事国。
第二节 多边条约
第十七条 参加在国家继承日期有效的条约
1.在第2和第3款规定的限制下,新独立国家对于在国家继承日期对国家继承所涉领土有效的任何多边条约,可发出继承通知,确立其成为该条约当事国的地位。
2.如从条约可知或另经确定该条约对新独立国家的适用不合条约的目的和宗旨或者根本改变实施条约的条件,第1款的规定即不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