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如一当事方根据以上各款可援引情况的基本改变为终止或退出条约的理由,它也可援引该项改变为中止施行条约的理由。
第六十三条 断绝外交或领事关系
为两个或更多国家和一个或更多国际组织间的条约当事方的国家彼此间断绝外交或领事关系,不影响它们之间由该条约确定的法律关系,但外交或领事关系的存在为适用该条约所必不可少者除外。
第六十四条 新的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强行法)的产生
新的一般国际法强制性规范产生时,与该项规范相抵触的任何现行条约即成为无效并终止。
第四节 程序
第六十五条 关于条约无效、终止、退出条约或中止施行条约应依循的程序
1.一当事方根据本公约的规定以其受条约拘束的同意有瑕疵为理由。或援引否认条约效力、终止、退出或中止施行条约的理由时,必须将其主张通知其他各当事方。此项通知应载明对该条约所拟采取的措施及其理由。
2.如果在一段除遇特别紧急情形外不少于自收到通知时起三个月的期间届满后,没有当事方提出任何反对,则作出通知的当事方可依第67条规定的方式,实施其所拟采取的措施。
3.但如果其他当事方表示反对,各当事方应通过联合国宪章第三十三条所指的方法求得解决。
4.国际组织所作的通知或反对应依照该组织的规则。
5.以上各款的规定绝不影响当事方根据对其有拘束力的任何关于解决争端的现行规定所具有的权利或义务。
6.在不妨碍第45条的情况下,一国或一国际组织以前并未作出第1款所规定的通知的事实,并不妨碍其为答复另一当事方要求其履行该条约或主张其违反条约而作出此种通知。
第六十六条 司法解决、仲裁和调解程序
1.如果在提出反对之日起十二个月未能根据第65条第3款达成任何解决办法,应依循下列各款所指明的程序。
2.关于第53或第64条的适用或解释的争端:
(a)如一国为与一个或更多国家的争端当事方,该国可以书面申请将该争端提交国际法院作出裁决;
(b)如一国为有一个或更多国际组织为当事方的争端当事方,该国于必要时可通过联合国一会员国请求大会或安全理事会或在适当情形下通过作为争端当事方并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九十六条获得授权的一国际组织的主管机关按照国际法院规约第六十五条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c)如联合国或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九十六条获得授权的一国际组织为争端当事方,联合国或该组织可按照国际法院规约第六十五条请求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
(c)项所指者以外的国际组织如为争端当事方,该组织可通过联合国一会员国采取(b)项指明的程序;
(e)依据(b)、(c)或(d)项发表的咨询意见应由争端各当事方接受为决定性意见;
(f)如果根据(b)、(c)或(d)项由国际法院发表咨询意见的请求不获接受,争端任何当事方均可以书面通知其他当事方,按照本公约附件中的规定,将该争端提交仲裁。
3.除非第2款所指的争端各当事方以共同同意,协定将该争端提交一项仲裁程序,其中包括本公约附件所指明的仲裁,否则适用第2款的规定。
4.关于本公约第五部分第53和第64条以外的任何条款的适用或解释的争端,该争端的任何当事方均可向联合国秘书长提出请求,发动本公约附件所指明的调解程序。
第六十七条 宣告条约无效、终止、退出或中止施行的文书
1.第65条第1款规定的通知必须以书面作出。
2.凡依据条约规定或第65条第2或第3款宣告条约无效、终止、退出或中止施行条约的行为,应以文书致送其他当事方为之。如果一国所发文书未经国家元首、政府首脑或外交部长签署,可要求致送国的代表出示全权证书。如果文书为一个国际组织所发,则可要求致送组织的代表出示全权证书。
第六十八条 第六十五条和第六十七条所规定的通知和文书的撤销
第65或第67条所规定的通知或文书,在其产生效果以前可随时撤销。
第五节 条约无效、终止或中止施行的后果
第六十九条 条约无效的后果
1.根据本公约确定为无效的条约无效。无效条约的规定无法律效力。
2.但如已有依据这种条约而实施的行为,则
(a)每一当事方可要求任何其他当事方在相互关系上尽可能建立在实施此项行为前原应存在的状况;
(b)在援引该条约无效前善意实施的行为,并不仅因该条约无效即成为非法。
3.在第49、第50、第51或第52条所规定的情况下,第2款不适用于应为欺诈、贿赂或强迫行为负责的当事方。
4.在某一国家或某一国际组织受一项多边条约拘束的同意无效的情况下,上述各项规则适用于该国或该组织与该条约各当事方之间的关系。
第七十条 条约终止的后果
1.除一项条约另有规定或各当事方另有协议外,该条约根据其规定或按照本公约终止时:
(a)解除各当事方继续履行该条约的任何义务;
(b)不影响各当事方在该条约终止前通过实施该条约所产生的任何权利、义务或法律情况。
2.如一国或一国际组织解除或退出一项多边条约,自解除或退出生效之日起,第1款适用于该国或该国际组织与该条约每一其他当事方之间的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