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应与上下文一并考虑到的还有:
(a)各当事方间嗣后所订关于该条约的解释或其规定的适用的任何协定;
(b)在该条约适用时确定各当事方对该条约的解释意思一致的任何嗣后惯例;
(c)适用于当事方间关系的任何有关的国际法规则。
4.如经确定各当事方有意给予条约某一用语以特殊意义,应认为其具有该一意义。
第三十二条 补充的解释资料
为了证实由于适用第31条所得的意义,或按照第31条作出的解释:
(a)意义不明或难解时;或
(b)导致显然荒谬或不合理的结果时,
为了确定其意义,可使用补充的解释资料,其中包括该条约的准备工作及其缔结时的情况资料在内。
第三十三条 以两种或更多语文认证的条约的解释
1.一项条约经以两种或更多语文认证时,除该条约规定或当事方协议遇有分歧以某一约文为准外,每一语文的约文应同一作准。
2.以认证语文以外的其他语文做成的该条约译本,仅于该条约有此规定或各当事方有此协议时才视为作准约文。
3.条约用语推定在各作准约文内意义相同。
4.除按照第1款应以某一约文为准的情况外,如比较各作准约文后发现意义有差别而适用第31和第32条不能消除时,应顾及该条约的目的和宗旨采用最能调和条约约文的意义。
第四节 条约的第三国或第三组织
第三十四条 关于第三国和第三组织的一般规则
一项条约非经第三国或第三组织同意,不为该国或该组织创设义务和权利。
第三十五条 为第三国或第三组织规定义务的条约
如条约各当事方有意以条约的一项规定作为对某一第三国或第三组织确立一项义务的方法,且该第三国或第三组织以书面明示接受该义务,则此项规定即对其产生义务,第三组织对该项义务的接受,应依照该组织的规则。
第三十六条 为第三国或第三组织规定权利的条约
1.如条约各当事方有意以条约的一项规定将一项权利给予一个第三国,或其所属的国家集团,或全体国家,且该第三国对此表示同意,则此项规定即给予该第三国该项权利。该第三国如无相反的表示,应推定其表示同意,除非条约另有规定。
2.如条约各当事方有意以条约的一项规定将一项权利给予一个第三组织,或其所属的国际组织集团,或全体组织,而该第三组织对此表示同意,则此项规定即给予该第三组织该项权利。该组织的同意应依照该组织的规则。
3.按照第1或第2款行使权力的国家或国际组织,应遵守该条约所规定的或依照该条约所确定的行使该项权利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第三国或第三组织义务或权利的撤销或变更
1.依照第35条一项义务对第三国或第三组织已经产生时,非经条约各当事方和该第三国或第三组织同意,该项义务不得撤销或变更,但经确定它们另有协议时除外。
2.依照第36条一项权利对第三国或第三组织已经产生时,如经确定其原意为非经该第三国或第三组织同意,该项权利不得撤销或变更,则各当事方不得予以撤销或变更。
3.以上各款所规定的作为条约当事方的国际组织或第三组织的同意,应依照各该组织的规则。
第三十八条 条约中的规则由于国际习惯而对第三国或第三组织有拘束力
第34至第37条的任何规定不妨碍一项条约所载的一项规则作为公认的习惯国际法规则对第三国或第三组织发生拘束力。
第四部分 条约的修正和修改
第三十九条 关于修正条约的一般规则
1.各当事方可缔结协定修正条约。除条约另有规定外,第二部分的规则适用于这项协定。
2.国际组织对第1款所规定的协定的同意,应依照该组织的规则。
第四十条 多边条约的修正
1.除条约另有规定外,多边条约的修正应依照下列条款规定。
2.在多边条约全体当事方间修正该条约的任何提议,必须通知全体缔约国和全体缔约组织,每一缔约国或缔约组织应有权参加:
(a)关于就此提议采取行动的决定;
(b)关于修正该条约的任何协定的谈判和缔结。
3.有资格成为该条约当事方的每个国家或国际组织也应有资格成为修正后条约的当事方。
4.修正协定对未成为修正协定当事方但已为该条约当事方的任何国家或国际组织无拘束力;第30条第4款(b)项适用于这种国家或组织。
5.凡于修正协定生效后成为该条约任何当事方的关系上,应视为未经修正的条约的当事方。
第四十一条 仅在多边条约若干当事方间修改条约的协定
1.多边条约两个或更多当事方,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可缔结仅在它们之间修改该条约的协定:
(a)该条约规定有作这种修改的可能;
(b)该条约不禁止作这种修改,并且这种修改;
(1)不影响其他当事方享有该条约规定的权利或履行其义务;
(2)不涉及任何如予减损即与有效执行整个条约的目的和宗旨不相容的规定。
2.在第1款(a)项规定的情形下,除该条约另有规定外,有关当事方应将它们缔结协定的意思和该协定对该条约的修改的内容通知其他当事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