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除条约另有规定外,保留可随时撤回,无须经业已接受保留的国家或国际组织同意。
2.除条约另有规定外,对保留的反对可随时撤回。
3.除条约另有规定或另经协议外;
(a)在对一缔约国或一缔约组织的关系上,撤回保留自该国或该组织收到通知时起才开始发生效力;
(b)撤回对保留的反对自保留国或国际组织收到撤回反对的通知时起才开始发生效力。
第二十三条 关于保留的程序
1.保留、对于保留的明示接受和反对保留,均须以书面提出,并通知各缔约国和缔约组织及有权成为该条约当事方的其他国家和国际组织。
2.保留如在签署须经批准、正式确认、接受或核准的条约时提出,须由保留国或国际组织在表示同意受条约拘束时正式予以确认。遇此情形,该项保留应被认为在其确认之日提出。
3.在该项保留被确认前所提出的明示接受保留或反对保留无须予以确认。
4.撤回保留或撤回对保留的反对,必须以书面提出。
第三节 条约的生效和暂时适用
第二十四条 生效
1.条约生效的方式和日期依该条约的规定或依各谈判国和谈判组织或按情况各谈判组织的协议。
2.如无这种规定或协议,则经确定全体谈判国和谈判组织或按情况全体谈判组织均同意受该条约拘束时,该条约即行生效。
3.除条约另有规定外,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同意受该条约拘束如系在该条约生效后的某一日期确定,该条约对该国或该组织于该日生效。
4.条约中对条约约文的认证、同意受条约拘束的确定、条约生效的方式或日期、保留、保管机关的职务以及在条约生效前必然发生的其他事项所作的规定,自该条约约文通过时起适用。
第二十五条 暂时适用
1.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条约或其一部分在其生效前暂时适用:
(a)该条约本身有此规定;
(b)各谈判国和谈判组织或按情况各谈判组织以其他方式有此协议。
2.除该条约另有规定或各谈判国和谈判组织或按情况呼谈判组织另有协议外,该条约或其一部分对一国或一国际组织的暂时适用,于该国或该组织将其不愿成为该条约当事方的意思通知该条约正对其暂时适用的各国和国际组织时应即终止。
第三部分 条约的遵守、适用和解释
第一节 条约的遵守
第二十六条 条约必须遵守
凡现行有效的条约对各当事方均有拘束力,必须由其善意履行。
第二十七条 国家的国内法、国际组织的规则和条约的遵守
1.为一条约当事方的国家不得援引其国内法的规定作为不履行条约的理由。
2.为一条约当事方的国际组织不得援引该组织的规则作为不履行条约的理由。
3.以上两款所载规则不妨碍第46条。
第二节 条约的适用
第二十八条 条约不溯及既往
除条约显示或另经确定有不同的意思外,关于该条约对一当事方生效之日以前所发生的任何行为或事实或已停止存在的任何情况,该条约的规定对该当事方无拘束力。
第二十九条 条约的领土范围
除条约显示或另经确定有不同的意思外,一个或更多国家和一个或更多国际组织间的条约对为当事方的每一国家的拘束力及于其全部领土。
第三十条 关于同一事项先后所订几项条约的适用
1.为关于同一事项先后所订几项条约当事方的各国和国际组织的权利和义务应按照下列各款加以确定。
2.条约指明须不违反先订或后订条约或不得认为与先订或后订条约不相容时,该先订或后订条约的规定应居优先。
3.先订条约全体当事方同时是后订条约的当事方,而先订条约根据第59条并不终止或中止施行时,先订条约只在其规定与后订条约规定相容的范围内适用。
4.后订条约当事方不包括先订约全体当事方时:
(a)在每一方均为两项条约当事的两个当事方间,适用第3款的同一规则;
(b)在一方为两项条约当事方,而一方则仅为其中一项条约当事方间,双方的相互权利和义务依照双方均为当事方的条约。
5.第4款不妨碍第41条,也不妨碍一项条约根据第60条终止或中止施行的任何问题,更不妨碍一国或一国际组织因缔结或适用一项条约而该条约的规定与该国或该组织对一国或一组织根据另一条约所负的义务不相容而发生的任何责任问题。
6.以上各款不妨碍下述事实,即根据联合国宪章的义务与根据一项条约的义务发生抵触时,根据宪章的义务应居优先。
第三节 条约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 解释的一般规则
1.条约应按照其用语按上下文所具有的通常意义并参照该条约的目的和宗旨善意地予以解释。
2.为解释条约的目的,上下文除指包括序言和附件在内的约文外,应包括:
(a)全体当事方因缔结条约所订与该条约有关的任何协定;
(b)一个或更多当事方因缔结该条约所订并经其他当事方接受为该条约有关文书的任何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