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当事人双方在案卷根据第十三条移交给仲裁庭后达成和解,应当事人申请并经仲裁庭同意,和解应以当事人同意的裁决形式作成记录。
第二十七条 仲裁院对裁决的核阅
仲裁庭应于签署裁决前将裁决草案提交仲裁院。仲裁院可以就裁决形式提出修改,并在不影响仲裁庭裁决权的情况下,也可以就裁决的实体问题提起仲裁庭的注意。仲裁院未就裁决形式批准之前,仲裁庭不得作出裁决。
第二十八条 裁决的通知、说明和可执行性
(1)一旦作出裁决,秘书处应将仲裁庭签署的裁决文本通知当事人,但一直以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已经向仲裁院全部缴纳仲裁费为前提条件。
(2)由秘书处证明无误的裁决副本,应当事人请求可以随时向当事人提供,但不得向其他人提供。
(3)裁决已按本条第一款规定通知的,当事人不得另行要求仲裁庭用任何其他形式的通知或说明。
(4)根据本规则作出的每份裁决正本应存放在秘书处。
(5)仲裁庭和秘书处应协助当事人办理可能的必要的任何其他手续。
(6)每一项裁决均应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当事人将争议提交规则仲裁时应承担立即执行任何裁决的义务并视为放弃可以有效放弃的任何其他形式的上诉权利。
第二十九条 裁决的更正和解释
(1)仲裁庭可以自行更正裁决书中的书写、计算、打印上的错误或其他类似性质的错误,但以该更正在裁决之日起三十天内提交仲裁院核准为条件。
(2)一方申请更正第二十条第一款中所述的错误或解释裁决的必须由该当事人收到裁决之日起三十天内向秘书处提出。该申请的副本应根据第三条第一款中提供给仲裁庭和另一方当事人。仲裁庭应给予另一方当事人在收到该申请后通常不超过三十天的短期限提出任何评论。如果仲裁庭决定对裁决作更正或解释,则应于收到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评论的期限届满后不晚于三十天或仲裁院可能决定的其他期限内将其决定以草案形式提交仲裁院。
(3)裁决更正或解释的决定应与以补充形式作出并构成裁决的一部分。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应适用于已作必要修改的部分。
第六章 费用
第三十条 预付仲裁费
(1)在收到仲裁申请后,秘书长可以要求申请人在审理事项草拟完之前临时预付一笔仲裁费用。
(2)只要实际可行,仲裁院应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仲裁请求和反诉确定一笔可能用以补偿仲裁员费用和部分仲裁行政管理费用的预付金。此项预付金额可能在整个仲裁期间要进行调整。除了仲裁请求外,当事人提出反诉,仲裁院可能对仲裁请求和反诉分别确定仲裁费预付金。
(3)仲裁院确定的仲裁费预付金应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半支付。根据第三十条第一款支付的临时预付金被视为仲裁费预付的一部分。如果当事人一方不支付应支付的部分,则另一方可以支付仲裁请求或反请求的全部仲裁费预付金。仲裁院根据第三十条第二款分别确定仲裁费预付金的,每一方当事人应按其相应的请求支付各自的仲裁费预付金。
(4)在不能按要求支付仲裁费预付金时并商仲裁庭后,秘书长可以指示仲裁庭中止工作并确定期限,该期限必须不少于十五天,逾期仍不支付,则有关的仲裁请求或反诉应视为撤回。如果当事人对此措施有异议,必须在前述期限内请求仲裁院对此作出决定。该当事人在以后的另一仲裁程序中是不能因撤回而被阻止重新提出同样的仲裁请求或反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