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仲裁庭可以在当事人在场时或经适当通知但不到场时决定听取当事人指定的证人、专家或任何其他人的陈述。
(4)仲裁庭可以商当事人指定一名或多名专家,规定其工作范围并接受其报告。经当事人一方申请,应给予当事人双方机会在开庭时向仲裁庭指定的任何一名专家提问题。
(5)在进行仲裁程序的任何时候,仲裁庭可以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供补充证据。
(6)除非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请求开庭,否则仲裁庭可以只按照双方提供的文件决定案件。
(7)仲裁庭可以采取措施保护商业秘密和机密资料。
第二十一条 开庭
(1)决定开庭时,仲裁庭应给予当事人以合理的通知,要求当事人在其确定的日期和地点出席开庭。
(2)如果当事人的任何一方,虽经适当传唤,但仍无故缺席,则仲裁庭有权继续开庭审理。
(3)仲裁庭应主持开庭,所有当事人应有权出席。除经仲裁庭和当事人双方批准,任何与仲裁程序无关的人员不得参加出庭。
(4)当事人可以享有或适当授权代表出席。此外,当事人可以由顾问协助。
第二十二条 结束仲裁程序
(1)仲裁庭在认为当事人已经获得合理的机会陈述其案情时,应宣布结束仲裁程序。之后,除非经仲裁庭要求或授权,否则不得提出进一步书面意见或辩论或提交进一步证据。
(2)仲裁庭应在宣布仲裁程序结束时向秘书处报告其按第二十七条将裁决草案提交仲裁院核准的适当日期,对该日期的延期,应由仲裁庭通知秘书处。
第二十三条 保全和临时措施
(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一旦案卷移交给仲裁庭,仲裁庭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可以采取其认为合适的任何临时性或保全措施。仲裁庭可以在申请方提供适当保证金的前提下采取这种措施。这种措施可以以裁定的形式作出并附具理由,或以仲裁庭认为合适的裁决形式作出。
(2)在案卷移交给仲裁庭之前和甚至移交之后的合适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任何有管辖权的法院作出临时性或保全措施。一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作出这种措施或执行仲裁庭作出的该措施,但不是视为违反或放弃仲裁协议,也不得影响留给仲裁庭有关权力。任何一项申请和法院采取的任何措施必须立即告知秘书处。秘书处应将此通知仲裁庭。
第五章 裁决
第二十四条 作出裁决的期限
(1)仲裁庭必须作出裁决的期限为六个月。该期限应从仲裁庭或当事人最后签署审理事项之日或在第十八条第三款的情况下由秘书处将仲裁院批准审理事项告知仲裁庭之日起算。
(2)根据仲裁庭的合理要求或仲裁院自行决定有必要时,仲裁院可以延长此期限。
第二十五条 裁决的作出
(1)在仲裁庭由一名以上的仲裁员组成时,裁决以多数意见作出。未获得多数意见时,裁决应由首席仲裁员一人作出。
(2)裁决应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
(3)裁决应视在仲裁地点和裁决书上写明的日期作出。
第二十六条 和解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