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仲裁地点
(1)除非当事人约定,否则仲裁地点应由仲裁院确定。
(2)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仲裁庭可以商当事人后决定在其认为合适的地点进行开庭审理和会面。
(3)仲裁庭可以在其认为合适的任何地点进行合议。
第十五条 有关程序的规则
(1)仲裁庭进行仲裁的程序应遵循本规则,本规则没有规定的,则应遵循当事人约定的或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则由仲裁庭确定的规则,在此情况下,是否要援引仲裁所适用的某一国内法中的程序规则。
(2)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应公正合理并确保每一方当事人都有合理的机会陈述其案情。
第十六条 仲裁语言
在当事人无约定时,仲裁庭应在适当考虑包括合同文字在内的所有有关情况确定一种或几种仲裁语言。
第十七条 适用法律规则
(1)当事人应自由约定由仲裁庭适用于争议实体的法律规则。在无此约定时,仲裁庭应适用其认为适当的法律规则。
(2)在所有情况下,仲裁庭均应考虑合同条款和有关的贸易惯例。
(3)只有当事人协议给予仲裁庭以友好调解之权力或以公平合理原则决定争议时,仲裁庭才有此权力。
第十八条 审理事项;程序进行日程表
(1)一旦仲裁庭收到秘书处的案卷,即应根据文件或在当事人出席的情况下和按照当事人最近提交的文件草拟一份定为仲裁庭审理事项的文件。这份文件应包括以下内容:
a.当事人双方的全称和职业;
b.仲裁过程中通知和通讯可以送达双方当事人的地址;
c.当事人各自的请求和救济摘要,并尽可能说明请求或反诉金额;
d.除非仲裁庭认为不当,提出一份待确定的问题清单;
e.仲裁员的全称、职业和地址;
f.仲裁地点;及
g.可适用的程序规则的细节,以及为此而授予仲裁员担任友好调解人或按公平合理原则决定争议的权力范围。
(2)审理事项应由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签字。在仲裁案卷移交给仲裁庭之日起两个月内,仲裁应将其当事人签字的审理事项提交给仲裁院。仲裁院可以根据仲裁庭的合理请求或在其认为有必要自行延长期限。
(3)如果当事人的任何一方拒绝参加拟订审理事项或拒绝签字,该审理事项应报仲裁院批准。在审理事项获得仲裁院批准时,仲裁庭应进行仲裁审理程序。
(4)仲裁庭在草拟审理事项时或尽可能在此之后,应商双方当事人另行书面确定其计划进行仲裁审理的暂定日程表并通知仲裁院和当事人,以后对暂定日程表如有变动,应通知仲裁院和当事人。
第十九条 新的请求
在审理事项得到签字或经仲裁院批准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提出超出审理事项范围的新请求或反诉,除非仲裁庭在考虑此新请求或反诉性质、仲裁审理阶段以及其他有关情形后授权提出。
第二十条 确定案情
(1)仲裁庭应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采用一切适当的方式审理并确定案件事实。
(2)仲裁庭应在研究当事人提交的书面陈述和所依据的全部文件后,如有当事人一方请求听取双方陈述,或无此请求时,仲裁庭自行决定听取双方陈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