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仲裁庭的独任仲裁或首席仲裁员的国籍不应属于当事人国籍。但是,在适当的情况下,并在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未在仲裁院确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前提下,仲裁庭的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可以从任何一方当事人国家中选定。
(6)仲裁院为不选定仲裁员的一方当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员,根据该当事人国家的国家委员会提出建议作出,如果仲裁院没有接受其提出的建议,或该国家委员会没有在仲裁院确定的期限提出建议,或该当事人国家无国家委员会,则仲裁院应自由选择其认为合适的任何人担任仲裁员。秘书处应将该选择告知该人国家委员会(如有的话)。
第十条 多方当事人
(1)在多方当事人时,无论申请人方面还是被申请人方面,而且争议提交三名仲裁员仲裁时,多方申请人和多方被申请人均应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并按照第九条规定申请确定。
(2)在没有共同选定时,而且所有当事人就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不能达成协议时,仲裁院可以指定仲裁庭的每一位成员并任命其中的一人担任首席仲裁员。在此情况下,只要符合仲裁院认为合适的第九条规定,仲裁院应自由选择其认为合适的任何一人担任仲裁员。
第十一条 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
(1)无论因缺乏独立性还是其他原因,对一名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均应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处提出,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形。
(2)为了使提出的回避请求得到考虑接受,一方当事人应在该当事人收到仲裁员指定或确认通知之日起三十天内,或提出回避请求的当事人得知其提出回避所依据的事实和情形之日起三十天内,如果该得知的日期是在收到该通知之后,提出回避请求。
(3)仲裁院应在秘书处给予有关仲裁员,另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庭其他仲裁员在适当期限内提出书面评论后,就回避请求的可接受性,同时在必要的情况下还就回避请求的实质问题作出决定。该评论应告知双方当事人和仲裁员。
第十二条 更换仲裁员
(1)因仲裁员死亡、仲裁院接受仲裁员辞呈、仲裁院接受回避请求或根据所有当事人的请求,则该仲裁员应被更换。
(2)如果仲裁院自行决定仲裁员在法律上、事实上不能履行其职责、或者不按照本规则或不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其职责,则该仲裁员也应被更换。
(3)仲裁院依据其注意到的情况考虑适用第十二条第二款时,应在有关仲裁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庭成员有机会在适当的期限内书面提出评论后就此事项作出决定。该评论应告知所有当事人和仲裁员。
(4)在更换仲裁员时,仲裁院有权决定是否按原指定程序指定仲裁员,一旦重新组庭并已经请当事人作出评论后,仲裁庭则应决定是否在何种程度上重新进行原先的程序。
(5)在程序结束后,在没有更换已经死亡的或仲裁院按照第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免职仲裁员的情况下,仲裁院认为适当时可以决定其余不变的仲裁员应继续仲裁。仲裁院在作出这一决定时应考虑到其余的仲裁员和当事人提出的意见以及其在某种情形下认为合适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三条 将案卷移交给仲裁庭
只要秘书处在此阶段要求预缴的费用已经缴纳,则秘书处应在仲裁庭组成后即将案卷移交给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