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仲裁庭
第七条 一般规定
(1)每个仲裁员必须独立于仲裁当事人。
(2)在指定或确认之前,已被指定的仲裁员应签署一份独立声明并以书面向秘书处披露任何可能引起当事人对仲裁员的独立性产生疑问的事实或情形。秘书处应以书面将该情况告诉当事人并给当事人确定一个提出评论的期限。
(3)仲裁员应立即以书面向秘书处和当事人披露任何可能在仲裁期间产生的类似性质的事实或情形。
(4)仲裁院就仲裁员的指定、确认、回避或更换作出的决定应是终局的而且该决定的理由无需通知。
(5)一旦接受指定,仲裁员均得按照本规则履行职责。
(6)只有当事人无另外的规定,仲裁庭应按照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组成。
第八条 仲裁员人数
(1)争议应由一名独任仲裁员或三名仲裁员决定。
(2)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员人数,仲裁院应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除非仲裁院认为争议需要指定三名仲裁员。在指定三名仲裁员的情况下,申请人应在收到仲裁院决定通知的十五天期限内选定一名仲裁员,而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申请人作出选定通知的十五天期限内选定一名仲裁员。
(3)如果当事人约定争议应由一名独任仲裁员解决,他们可以协议选定独任仲裁员报仲裁院确认。如果当事人在另一方收到申请人的申请书之日起三十天或在秘书处允许的额外期限内不能协议选定一名独任仲裁员,则该独任仲裁员应由仲裁院指定。
(4)凡争议提交三名仲裁员仲裁,每一方当事人均应各自在其申请书和答辩中选定一名仲裁员报仲裁院确认。如果一方不能选定仲裁员,则由仲裁院指定。担任仲裁庭首席仲裁员的第三仲裁员应由仲裁院指定,除非当事人约定另一种选定方式,但通过当事人约定方式选定的第三仲裁员应按照第九条以仲裁院确认为准。如果按照该约定方式并在当事人或仲裁院确定的期限内未能选定第三仲裁员,则应由仲裁院予以指定。
第九条 指定并确认仲裁员
(1)仲裁院在确认或指定仲裁员时应考虑已被提名的仲裁员的国籍、住所及同当事人或其他仲裁员所属国家的其他关系以及已被指定的仲裁员是否有时间和能力进行本规则的仲裁。这也适用于秘书长按照第九条第二款确认的仲裁员。
(2)秘书长可能确定当事人选定或根据他们的特别协议选定的人担任仲裁庭的仲裁员、独任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但是要以他们已经提交了一份不合格的独立声明或一份合格的独立声明未引起异议作为前提。该确认应在下次会议上向仲裁院报告。如果秘书长认为一个仲裁庭的仲裁员、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不能得到确认,此事应提交仲裁院。
(3)仲裁院在指定一个仲裁庭的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时,应根据它认为合适的商会国家委员会的建议作出指定。如果仲裁院不接受该国家委员会的建议,或该国家委员会没有在仲裁院确定的期限内提出建议,则仲裁院可以重新提出请求,或请求它认为合适的另外一个国家委员会提出建议。
(4)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没有在仲裁院确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仲裁院如认为情况需要,则可以从无国家委员会的国家中指定仲裁庭的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