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有关仲裁地点、适用法律规则和仲裁语言的意见。
(4)连同申请书一起,申请人应提交第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申请书副本份数并按照提交申请书时所施行的费用表(附件三)缴纳预付金。如果申请人不能符合这些要求中的任何一项,秘书处可以确定一个期限,要求申请人必须在该期限内符合,逾期不符,申请仲裁案卷应归档,但不影响申请人以后在另一个申请书中提出同样请求的权利。
(5)一旦秘书处收到足额份数的申请书和按要求缴纳的预付金,则应将一份申请书以及所附文件副本寄送被申请人,以便使被申请人答辩。
(6)当一方当事人提交的申请书涉及到的法律关系与已经按照本规则正在进行当中的同样当事人之间的仲裁程序有关时,仲裁院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决定将申请书中的请求纳入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当中,但须以审理事项还未被签字或未被仲裁院批准为前提,而该请求只根据第十五条规定才可能被纳入正在进行的仲裁程序当中。
第五条 对申请书的答辩;反诉
(1)被申请人应从收到秘书处寄送的申请书起三十天内提交一份答辩,答辩应特别列明以下事项:
a.其全称、职业和地址;
b.对产生索赔请求的争议性质和情况的评论;
c.对申请的救济提出自己的看法;
d.对有关根据申请人建议和按照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确定仲裁员人数和选择仲裁员权利以及按照要求选定一个仲裁员的评论;及
e.有关仲裁地点、适用法律规则和仲裁语言的意见。
(2)秘书处可以同意被申请人延期提交答辩。但被申请人提出该延期的申请中应有被申请人对仲裁员人数和选择仲裁员权利以及按照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选定一个仲裁员的评论。如果被申请人没有这样做,则仲裁院应按照本规则继续仲裁程序。
(3)答辩应交给秘书处,并应按照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备具份数。
(4)秘书处应将答辩及所附文件副本寄送给申请人。
(5)被申请人的反诉应与其答辩一起提出并应列明:
a.对产生反诉的争议性质和情况的说明;及
b.对提出包括尽可能列明请求金额在内的救济的陈述。
(6)申请人应在收到秘书处寄送的反诉之日起三十天内对反诉提交一份答辩。秘书处可以同意申请人延期提交答辩。
第六条 仲裁协议的效力
(1)如果当事人约定按照商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则应视为事实上接受在仲裁程序开始之日施行的仲裁规则。但当事人已约定接受在仲裁协议签订之日施行的仲裁规则,属例外。
(2)如果被申请人未按第五条规定提交答辩,或者任何一方就仲裁协议存在、有效性或范围提出一项或多项抗辩,则仲裁院在表面上根据商会仲裁规则确信仲裁协议可能存在但在不影响异议的可接受性或实质性的情况下可以决定仲裁程序继续进行。在此情况下,就仲裁庭的管辖权的决定应由该仲裁庭自行作出,如果仲裁院对仲裁协议的存在从表面上不能肯定,应通知当事人仲裁程序不能进行。在此情况下,任何一方均有权请求有管辖权的法院裁定是否存在一项具有约束力的仲裁协议。
(3)如果当事人的任何一方拒绝或不参加仲裁程序或仲裁的任何一个阶段,则不能因此而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
(4)除非另有约定,只有仲裁庭认可仲裁协议有效,仲裁就不得因有人主张合同无效或不存在而终止管辖权。即使合同本身可能不存在或无效,仲裁庭仍应继续行使管辖权以便确定当事人各自的权利并对他们的请求和抗辩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