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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
(1997年4月国际商会理事会通过)

第一章 导言

  第一条 国际仲裁院
  (1)国际商会(商会)国际仲裁院(仲裁院)是附属于商会的仲裁机构。仲裁院的章程规定在附件一。仲裁院的成员由商会理事会任命。仲裁院的职能是按照本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国际性的商事争议。如果仲裁协议授权,则仲裁院也按照本规则以仲裁方式解决非国际性的商事争议。
  (2)仲裁院本身并不解决争议。其职责是确保适用本规则并制定内部规章(附件二)。
  (3)仲裁院主席或在主席缺席时或因其他原因并在其要求下由其中的一位副主席有权代表仲裁院作出紧急决定。但该项决定应在下次会上向仲裁院报告。
  (4)按照仲裁院的内部规章,仲裁院可以授权一个或多个仲裁院成员组成委员会作出某种决定。但该决定应在下次会议上向仲裁院报告。
  (5)在仲裁院秘书长(秘书长)领导下的仲裁院秘书处(秘书处)设在商会总部。
  第二条 定义
  根据本规则:
  (1)依具体情况而定,仲裁庭包含一个或多个仲裁员。
  (2)依具体情况而定,申请人包含一个或多个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包含一个或多个被申请人。
  (3)依具体情况而定,裁决包含特别是一项中间、部分或终局裁决。
  第三条 书面通知或通讯;期限
  (1)当事人提交的所有请求和书面通讯以及所附文件,均应有足额份数,以向每方当事人、每个仲裁员和秘书处各提供一份。仲裁庭应将其向当事人发出的任何通讯副本寄送秘书处。
  (2)应当事人或适当的另一方当事人通知要求,凡秘书处和仲裁庭发出的通知或通讯应寄送到当事人或其代表的地址或最后为人所知的地址。该通知或通讯可以在交付时取得收据,以挂号邮件、专递、传真、电传、电报或能提供过投递企图记录的其他任何电子通讯手段进行投递。通知或通讯在当事人本人或其代表收到当天,或如果按照前款规定方式投递应当收到的,即应视为送达。
  (3)本规则规定的期限应从通知或通讯根据前款视为送达的次日起计算。如按所在国规定通知或通讯视为送达的次日是公休日或非营业日,期限应从紧接着一个工作日开始计算。此后的公休假日和非营业日应一并计算在期限内。如果规则期限的最后一日在通知或通讯视为送达的所在国是一个休假日或非营业日,期限应于紧接着的第一个工作日结束止届满。

第二章 开始仲裁

  第四条 仲裁申请
  (1)当事人如愿按照本规则请求仲裁时,应向秘书处提交仲裁申请书(申请书),由秘书处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通知收到申请书和收到的日期。
  (2)秘书处收到申请书的日期,在各方面应视为仲裁程序开始的日期。
  (3)申请书应特别列明以下事项:
  a.对方当事人的全称、职业和地址;
  b.对产生索赔请求的争议性质和情况的说明;
  c.对提出包括尽可能列明请求金额在内的救济的陈述;
  d.有关协议,特别是仲裁协议;
  e.有关按照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确定仲裁员人数和选择仲裁员权利的全部详细情况和按照要求选定一个仲裁员的情况;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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