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密
第十四条 对当事人与调解员的任何会晤不应做任何形式的记录。
第十五条 调解中涉及的任何人员,特别包括调解员、当事人及其代表和顾问、各个独立的专家以及出席调解员与当事人会晤的任何其他人员,应当尊重调解的保密性,除非当事人和调解员另有约定,不得使用或向任何局外人士披露有关调解及在调解过程中获得的信息。任何此类人员在参加调解前应签署一份适当的保密保证书。
第十六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过程中涉及的任何人员,在调解终结时,应当将当事人提供的任何摘要、文件或其他材料交还当事人,且不得留存其副本。任何人所作的关于当事人会晤的记录应当在调解终结时销毁。
第十七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调解员和当事人在任何司法或仲裁程序中不得以任何形式采用下列各项作为证据:
(1)一方当事人就可能的争议和解方案所表示的意见或提出的建议;
(2)一方当事人在调解过程中所作的自认;
(3)调解员提出的建议或表示的意见;
(4)一方当事人已表示或未表示愿意接受调解员或对方当事人提出的和解建议的事实。
调解的终止
第十八条 调解应在下列情况下终止:
(1)当事人签署有关他们之间任何或全部争议事项的和解协议;
(2)如果调解员认为调解的进一步努力不可能导致争议解决,调解员可决定调解终止;
(3)在参加当事人与调解员第一次会晤之后,并在签署任何和解协议之前,一方当事人可书面宣告调解终止。
第十九条
(1)在调解终止时,调解员应及时向中心送交调解终结的书面通知,并应指明调解终结的日期,不论调解是否导致争议的和解,如果达成争议和解,也不论是全部和解还是部分和解,调解员应当向当事人送交一份通知的副本。
(2)中心对前述调解员的通知应予保密,未经当事人书面授权,不得向任何人披露调解的存在或结果。
(3)但是,中心在其出版的关于其活动的统计资料中,可以包括有关调解的信息,只要此类信息没有披露当事人的身份或使争议的特定情况被人识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