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当事人可以选派代表代其参加或协助其参加与调解员举行的会晤;
(2)在指定调解员后,一方当事人应立即将其授权的代理人的姓名、住址,以及将要代表其参加调解员与当事人会晤的人的姓名、身份,通知对方当事人、调解员和中心。
调解的进行
第九条 调解应依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方式进行。如果当事人之间未能达成此类协议,调解员应当依据本规则以决定调解进行的方式。
第十条 各方当事人应当与调解员真诚合作,以使调解尽可能迅速地进行。
第十一条 调解员可以单独与一方当事人会晤或通讯,但应明白此类会晤或通讯中的信息,在未经提供信息一方当事人明确授权的情况下,不得向另一方当事人披露。
第十二条
(1)调解员经指定后,应尽快与当事人磋商,确定各方当事人向调解员及对方当事人提交说明书的时间表,该说明书应扼要阐明争议的背景,当事人关于争议的权益和主张、争议的现状以及当事人认为对调解有必要的、特别是有助于认定争议事项的其他此类信息和材料。
(2)调解员得在调解程序的任何阶段要求一方当事人向其提供他认为有用的此类补充信息或材料。
(3)任何一方当事人得在调解程序的任何阶段向调解员提交供调解员参考、机密的书面信息或材料。调解员在未经该方当事人书面授权的情况下,不得向对方当事人披露此类信息或材料。
调解员的作用
第十三条
(1)调解员应依其认为合适的任何方式促成当事人之间争议事项的和解,但无权强制当事人和解。
(2)如调解员认为当事人之间的任何争议事项无法通过调解解决时,调解员可以建议其认为根据当事人争议和商业关系的状况最有可能促成争议事项以最高效率、最低费用及最佳成效获得解决的程序或方式,以供当事人参考。调解员可作以下特别建议:
(a)由专家评判一项或多项特定争议;
(b)仲裁;
(c)由各方当事人提交最后和解方案,在无法通过调解解决时,以这些最后和解方案为基础,按照某种仲裁程序进行仲裁,仲裁机构在此种程序中的任务仅限于决定哪一方的最后方案应予采用;或
(d)经各方当事人明确同意,由调解员充当独任仲裁员进行仲裁,应当明确,在仲裁程序中,调解员可以考虑调解过程中所获得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