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快速仲裁规则
(自1994年10月1日起生效)
概述
《WIPO快速仲裁规则》由在某些方面修改后的《WIPO仲裁规则》组成,以保证仲裁能在较短的期限内以较低的费用进行。为实现这些目标,在《WIPO仲裁规则》中引入了四项大的修改:
①申诉状附于仲裁请求书后面(不在晚些时候另行呈送),同样答辩状也须附于请求答辩书后。
②无论何种情形均只有一名独任仲裁员。
③缩减独任仲裁员举行的听证,除非情况特殊,不得超过三天。
④压缩适用于仲裁庭审不同阶段的期限。庭审尤其应尽可能在答辩状送达或仲裁庭成立(以时间在后者为准)后三个月(与WIPO仲裁规则规定的九个月相对比)内宣告结束,而终局裁决应尽可能在随后的一个月(与WIPO仲裁规则规定的三个月相对比)内作出。
修正清单
下面为在《WIPO快速仲裁规则》中对《WIPO仲裁规则》所作的修正清单:
1.下款应增列于WIPO仲裁规则第四条后:
“⑦中心在与当事人磋商后,可缩减第十一条所述的期间。”
2.删去WIPO仲裁规则第九条第四项和第五项。
3.第九条第六项由下项替换。
“⑥申诉人认为有用的与第十四条至第二十条有关的意见说明。”
4.WIPO仲裁规则第十条由下条替换:
“仲裁请求书应附具符合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申诉状。”
5.WIPO仲裁规则第十一条由下条替换:
“被诉人应在收到申诉人仲裁请求书之日起二十天内或从仲裁庭指定之日起十天内(以时间在后者为准),向中心和申诉人递交请求答辩书,请求答辩书应包括对仲裁请求书中若干事项的评论。”
6.WIPO仲裁规则第十二条由下条替换:
“请求答辩书应附具符合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要求的答辩状。”
7.WIPO仲裁规则第十四条至第十九条应由下条替换:
“独任仲裁员
第十四条
(1)仲裁庭应由当事人共同指定的独任仲裁员组成。
(2)如未在仲裁开始后的十五天内指定独任仲裁员,中心应指定独任仲裁员。”
8.WIPO仲裁规则第二十五条中,“在十五天内”一词应换成“在七天内”。
9.删去WIPO仲裁规则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10.WIPO仲裁规则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由下款替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