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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

关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公约
(1927年9月26日订于日内瓦)


  德国总统、奥地利共和国总统、比利时国王陛下、大不列颠和爱尔兰以及英属海外领地国王兼印度皇帝陛下、丹麦国王陛下、波兰共和国总统并代表但泽自由市、西班牙国王陛下、爱沙尼亚共和国总统、芬兰共和国总统、法兰西共和国总统、意大利国王陛下、卢森堡女大公殿下、尼加拉瓜共和国总统、荷兰女王陛下、罗马尼亚国王陛下、瑞典国王陛下、捷克斯洛伐克共和国总统,作为1923年9月24日在日内瓦公布的仲裁条款议定书的签字国。
  决定缔结一项旨在补充上述议定书的公约,兹指派全权代表如下:
  (全权代表名单略)
  全权代表们相互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后,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条 凡在本公约适用的任何缔约国领土内根据一项为解决现有或将来争端的协议(以下称“仲裁申请”)而作成的仲裁裁决,如果此项协议是属于1923年9月24日在日内瓦公布的关于仲裁条款议定书的范围以内,该裁决应被认为有拘束力,并应按照请求履行该裁决当地的程序法规予以执行,但以该裁决是在本公约所适用的缔约国之一的领土内作成,并且是对在缔约国之一的管辖权之下的人作出的为限。
  为获得上述承认或执行,此外还必需符合于下列条件:
  (一)裁决是根据仲裁申请作成,该申请根据其适用的法律是有效的;
  (二)裁决的事项按照请求履行该裁决当地所属国家的法律是可以用仲裁方法解决的;
  (三)作成裁决的仲裁庭是仲裁申请所规定的,或者是依照当事人所同意的形式组成,并且符合于有关仲裁程序的法律规定的;
  (四)裁决在作成裁决的国内已经成为终局的,终局的意义即是认为不能对裁决再可以提出异议、上诉或请求撤销(在有这种程序的若干国家内),或者还有目的在对裁决的效力提出抗辩的任何程序尚属悬而未决;
  (五)仲裁的承认或执行对请求承认或者履行该裁决当地所属国家的公共秩序或法律原则并不抵触。
  第二条 仲裁裁决虽然具备第一条所规定的条件,法院如果查明有下列情况,仍然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该裁决:
  (一)裁决已经在作成裁决的国内撤销;
  (二)仲裁程序的进行未曾及时通知对其请求履行裁决的人使他有充分的时间提出意见,或者他在法律上无行为能力,没有适当的代表出席;
  (三)裁决不是处理仲裁申请所设想的或在仲裁申请范围内的争端,或者裁决中有对仲裁申请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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