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五年的初始期限届至,任何缔约国得在任何时候向瑞士联邦理事会呈递通知后,宣告该公约对其无效;
(四)本无效宣告自瑞士联邦理事会收到宣告无效的通知之日起六个月的期限届满期之后的公历年年底生效。
第六十五条 下列文件附属于本公约:
——第一号议定书:关于管辖权、程序及执行的若干问题;
——第二号议定书:关于本公约的统一解释问题;
——第三号议定书:关于本公约第五十七条的适用。
所有这些议定书应构成本公约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六十六条 任何缔约国,可请求修改本公约。为此目的,瑞士联邦理事会应在请求之日起六个月内发出邀请,召集修订会议。
第六十七条 遇有下列情形者,瑞士联邦理事会应当通知出席卢迦诺外交会议的国家以及后来加入本公约的国家:
(a)每一件批准书的保存;
(b)本公约的生效日期;
(c)收到依据第六十四条而作出的退约声明;
(d)收到依据第一号议定书第一条A节而作出的退约声明;
(e)收到依据第一号议定书第一条B节而作出的声明;
(f)收到依据第一号议定书第四条而作出的声明;
(g)依据第一号议定书第六条所作之任何通讯。
第六十八条 本公约正本只有一份,用丹麦语、荷兰语、英语、芬兰语、法语、德语、希腊语、冰岛语、爱尔兰语、意大利语、挪威语、葡萄牙语、西班牙语、瑞典语写成。十四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存放于瑞士联邦理事会档案。瑞士联邦理事会应将经核对无误的副本一份送交各出席卢迦诺外交会议的政府以及每一加入国政府。
第一号议定书关于管辖权、程序及执行的若干问题
尊贵的各缔约国议定下列条款,作为本公约的附件:
第一条 任何在卢森堡有住所的人,当在另一缔约国法院根据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起诉时,得拒绝服从该法院的管辖权。如该被告未出庭,法院应主动声明无管辖权。
在第十七条规定的意义范围内,授予管辖权的任何协议,对任何在卢森堡有住所的人有效,如果他明确表示同意。
第一条A节
(一)瑞士在交存其批准书时保有作出以下声明的权利,即在另一缔约国作出的判决若有下列情形者,将在瑞士既得不到承认也得不到执行:
(a)判决作出国法院仅依据本公约第五条第一项而行使管辖权者;
(b)起诉时,被告在瑞士有住所者;为了适用本条,公司或其他法人若其注册事务所或有效之活动中心在瑞士者,应视为在瑞士有住所;
(c)被告提出异议反对在瑞士承认或执行该判决,但以被告并未放弃依本款之声明所获利益者为限。
(二)适用本项保留不得在被请求承认与执行之时,造成相当于依瑞士联邦宪法第五十九条所获这减损。瑞士联邦政府应将此类减损向签字国和加入国作出通知。
(三)此项保留应至1999年12月31日止生效。该保留亦得随时撤销。
第一条B节 任何缔约国得在签字或交存批准书、加入书之时作出以下声明:虽有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但仍保留不予承认与执行其他缔约国判决之权利——如果原判国法院按第十六条(一)(b)之规定,仅仅依据被告住所在原判国,且财产位于作出保留国境内者。
第二条 在不妨碍任何更有利本国法规定的条件下,在一个缔约国有住所的人,如在他并非是其国民的另一缔约国刑事法院,被控犯有非故意的罪行时,即使他不亲自到庭,也得由任何合格的人为他辩护。
但是,受诉法院可以命令他亲自到庭,如不到庭,即可意味着就民事诉讼部分未给有关当事人以安排为自己辩护的机会,而不得被其他缔约国承认和执行。
第三条 在要求发出执行命令的诉讼中,被申请执行国不得就争议事件的价值,计算征收任何费用、税款或酬金。
第四条 在一缔约国作成的、需要送达在另一缔约国的人的诉讼或非诉讼文件,应按照缔约国间缔结的公约和协议规定的程序送达。
除非应在其境内送达文件的缔约国向瑞士联邦理事会声明反对,此种文件也可经由作出文件国的司法官员,直接送交收件人所在国的司法官员。在此情况下,原发件国的司法官员,应将文件副本送交有权送达给受件人的送达国的司法官员。送达文件应按被请求送达国法律规定的方式行之。送交文件时,应予记录,并出具证明书直接送交原发件国的司法官员。
第五条 第六条第二项及第十条中规定的对保证、担保或任何其他第三者参加的诉讼的管辖权,不得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西班牙、奥地利、瑞士被援引。任何在另一缔约国有住所的人都可在下列法院被诉:
——依据民事诉讼法典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四条中有关第三人程序,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法院;
——依据民法典第一千四百八十二条在西班牙法院;
——依据民事诉讼法典第二十一条中有关第三人程序,在奥地利法院;
——依据民事诉讼之开庭法典中有关第三人程序的相关规定,在瑞士法院;
其他缔约国依据第六条第二项或第十条规定所作出的判决,应按照第三篇的规定,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西班牙、奥地利、瑞士予以承认与执行。根据前款的规定在这些国家作出的判决,对第三人产生的影响也应为其他缔约国承认。
第五条A节 扶养案件中的“法院”包括:丹麦、冰岛、挪威之行政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