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王国和奥地利于1961年7月14日订于维也纳的《互相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之公约》以及1970年3月6日订于伦敦的修正议定书;
——荷兰王国和奥地利于1963年2月6日订于海牙的《互相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以及“公”文书之公约》;
——法国和奥地利于1966年7月15日订于维也纳的《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及“公”文书的公约》;
——卢森堡和奥地利于1971年7月29号订于卢森堡的《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以及“公”文书公约》;
——意大利和奥地利于1971年11月16日订于罗马的《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司法和解及“公”文书公约》;
——挪威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于1977年6月17日订于奥斯陆(Oslo)的《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及可执行文书公约》;
——丹麦、芬兰、冰岛、挪威和瑞典于1977年10月11日订于哥本哈根的《民事判决之承认与执行公约》;
——奥地利和瑞典于1982年9月16日订于斯德哥尔摩的《民事判决之承认与执行公约》;
——奥地利和西班牙于1984年2月17日订于维也纳的《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和解、可执行性“公”文书公约》;
——挪威和奥地利于1984年5月21日订于维也纳的《民事判决之承认与执行的公约》;
——芬兰和奥地利于1986年11月17日订于维也纳的《民事判决之承认与执行公约》。
第五十六条 本公约未尽事宜,第五十五条所列之条约或公约仍应适用。本公约生效之前,上述条约或公约应对判决或正式签发或登记之“公”文书继续有效。
第五十七条
(一)本公约不应影响本公约缔约国已经或将要加入之其他公约,这些公约涉及特定事项之管辖权或判决之承认与执行。
(二)本公约不应阻碍本公约缔约国法院行使其依据其加入的第一款所列之公约所享有的管辖权,即使被告住所在非前款所述公约之成员国的本公约缔约国境内。审理案件之法院必须适用本公约第二十条之规定。
(三)缔约国法院行使其依据第一款所称之公约而具有的管辖权作出的判决,其他缔约国应按本公约第三篇之规定予以承认与执行。
(四)除第三篇规定之理由外,被请求国并非第一款所称之公约成员国且被申请承认与执行的一方在该被请求国有住所者,承认与执行亦得以被拒绝,但依该国法律,该判决可获承认与执行者不在此限。
(五)原判国和被请求国同为第一款所称之公约的成员国者,该公约有关判决承认与执行的条件应子适用。本公约有关判决之承认与执行程序的规定,亦须适用。
第五十八条 (空缺)
第五十九条 本公约不应阻碍缔约国依判决之承认与执行公约向第三国承担不予承认其他缔约国对住所或习惯居所位于第三国的被告作出的判决。而在第四条规定的案件中,该第三国只能依据第三条第二款所列的管辖权而作出判决。
但缔约国不必向第三国承担不予承认另一缔约国法院依据被告财产出现在该国或原告依法占有在该国的财产而作出的判决:
(一)如果为确认或宣告所有权、占有权或为了取得处分权或因有关该财产的另一争议而提起诉讼者;
(二)如果该财产系诉讼标的物之债务的担保者。
第八篇 最后条款
第六十条 下列各方可成为本公约当事方:
(一)本公约开放签字之时,欧共体或欧洲自由贸易区成员国家;
(二)本公约开放签字之后,欧共体或欧洲自由贸易区之成员国者;
(三)依据第六十二条(一)(b),经邀请加入本公约者。
第六十一条
(一)本公约应予开放供欧共体或欧洲自由贸易区之成员国签字;
(二)本公约应由签字国提交本国批准。批准文书应交存瑞士联邦理事会。
(三)本公约将在两国即一方为欧共体成员国,另一方为欧洲自由贸易区成员国的批准书交存后第三个月的第一天生效。
(四)本公约将在批准书交存之日起的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对任何其他签字国发生效力。
第六十二条
(一)本公约生效后,应当开放供下列各国加入:
(a)第六十条第二项所指之国家;
(b)其他国家,经缔约国之一向公约保管国请求后而邀请其加入者。保管国,将该国依第六十三条所作之通讯内容妥为传达后,获得签字国与第六十条第一项、第二项所称之缔约国间一致同意者,才可邀请相关国家加入本公约。
(二)为适用第一号议定书,加入国意欲提供详情者,应当为此而磋商。磋商应由瑞士联邦理事会主持。
(三)本公约将在加入国之批准书交存之日起的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对其生效;
(四)虽有上款规定,就(一)(a)或(b)项所称之加入国而言,公约将在加入书交存之日起的第三个月的第一天起,在加入国和对此项加入未作反对的缔约国之间发生效力。
第六十三条 每一加入国,在交存加入书之时,应当通告本公约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和第五十五条所需情报,如有必要为了适用第一号议定书,应当提供磋商之细节。 第六十四条 (一)依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本公约生效之日起有五年的初始期限,即使在此日之后有国家批准或加入本公约,亦同;
(二)五年的初始期限届至,公约以后年复一年的自动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