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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卢迦诺公约

  (一)在一缔约国有住所者就海事请求得在上述任何一国法院被诉,如果与诉讼请求有关之船舶或他所拥有的任何其他船舶在后一国家为保证判决执行而被扣押,或本来已经被扣押,但由于其提供了保证金或其他保证而未被扣押者,或下列情形之一者:
  (a)请求人在后一国家有住所;
  (b)海事请求发生在后一国家;
  (c)扣押或理应进行的扣押发生在航程中,就此所生之请求;
  (d)因碰撞而生之请求,或因一船舶对另一船舶、对货物、对任一船舶人员造成的损害而生之请求;这种损害无论是由于驾驶中的行为或不行为,还是由于不遵守海上交通规则所致;
  (e)请求救助费用;
  (f)有关船舶或船货抵押的请求。
  (二)请求人可以扣押与海事请求有关的特定船舶或者在海事请求发生之时享有所有权的被请求人的任何其他船舶。
  然而,与海事请求有关的特定船舶只有在有关本条(五)(o)、(p)、(q)规定的海事请求中才得被扣押。
  (三)船舶之所有股份为同一人或相同的一些人所拥有时,应视为共同所有。
  (四)在光船租赁合同的情况下,船舶承租人单独对涉及该承租船舶的海事请求负有责任者,请求人得扣押该承租船舶或承租人拥有的任何其他船舶,但就此海事请求,所有权人的其他船舶不在扣押之列。这同样适用于某人而非船舶所有人就涉及该承租船舶的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任何情形。
  (五)“海事请求”一词意指因下列一种或一种以上情况而生之请求:
  (a)因船舶碰撞或别的事由而造成的损害;
  (b)因船舶或驾船而造成的人身伤害或死亡;
  (c)海难救助;
  (d)有关承租方或别的人就船舶之使用或雇用而订立之协议;
  (e)有关承租方或别的人就货物运输而订立之协议;
  (f)对货物(含行李)造成的损害或损失;
  (g)共同海损;
  (h)押船借贷合同;
  (i)拖船费;
  (j)领航费;
  (k)供驾船或保养而用之货物或材料;
  (l)造船费、修理费或设备费或船坞费以及税费;
  (m)船长、高级船员、船员工资;
  (n)船长之船上开支:包括船主、承租人或代理人所列之开支;
  (o)就船名或船所有权而生之争议;
  (p)共同共有人间就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或收益权所生之争议;
  (q)船舶抵押或船货抵押;
  (六)在丹麦,就本条(五)(o)、(p)所述之海事请求,“扣押”一词应视为包括“forbud”强制令。依据该国民事诉讼法第六百四十六条到第六百五十三条,就此类海事请求,这是惟一可行的程序。
  (七)在冰岛,就本条(五)(o)、(p)所述之海事请求,“扣押”一词应视为包括“logbann”禁止令。依据该国扣押与禁止法第三章,就此类海事请求,这是惟一可行的程序。

第七篇 与布鲁塞尔公约和其他公约的关系

  第五十四条B节 (一)本公约并不妨碍欧共体成员适用下列议定书:1968年9月27日签署于布鲁塞尔的《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公约》;1971年6月3日签署于卢森堡的就上述公约解释问题而订之议定书;以及经由加入欧共体的国家在加入上述公约和议定书时所作之修正。所有这些公约和议定书统称为“布鲁塞尔公约”。
  (二)虽有上款规定,但本公约必须适用于下列情形:
  (a)有关管辖权的事项——被告在非欧共体成员国的缔约国境内有住所者或者本公约第十六条或第十七条赋予此缔约国法院以管辖权者;
  (b)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有关审理中的案件或相关诉讼——在非欧共体成员国或者在欧共体成员国的缔约国中提起诉讼者;
  (c)有关承认与执行事项——原判国或被请求国不是欧共体成员国者。
  (三)除第三篇规定的理由外,如果判决作出国法院的管辖权之依据,不同于本公约之规定而且被执行一方的住所不在欧共体成员国的缔约国境内者,得拒绝承认或执行,但依据该国法律规范得以承认或执行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五条 在不妨碍第五十四条第二项和第五十六条的情况下,本公约就缔约国而言,应当优先于两个或多个成员国间缔结的下列公约:
  ——瑞士联邦和法国于1896年6月15日订于巴黎的《民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公约》;
  ——瑞士联邦和西班牙于1896年11月19日订立于马德里的《互相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条约》;
  ——瑞士联邦和德意志帝国于1929年11月2日订于波恩的《承认与执行判决和仲裁裁决公约》;
  ——丹麦、芬兰、冰岛、挪威、瑞典五国于1932年3月16日订于哥本哈根的《判决之承认与执行公约》;
  ——瑞士联邦与意大利于1933年1月3日订于罗马的《判决之承认与执行公约》;
  ——瑞典与瑞士联邦于1936年1月15日订于斯德哥尔摩的《判决及仲裁裁决之承认与执行公约》;
  ——比利时王国和奥地利于1957年10月25日订于维也纳的《互相承认与执行判决以及有关扶养义务之“公”文书的公约》;
  ——瑞士联邦和比利时于1959年4月29日订于波恩的《承认与执行判决以及仲裁裁决的公约》;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和奥地利于1959年6月6日订于维也纳的《互相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和解、“公”文书之公约》;
  ——比利时王国和奥地利于1959年6月16日订于维也纳的《互相承认与执行民商事判决、仲裁裁决、“公”文书之公约》;
  ——奥地利和瑞士联邦于1960年12月16日订于波恩的《判决之承认与执行公约》;
  ——挪威和联合王国于1961年6月12日订于伦敦的《互相承认与执行民事判决的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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