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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卢迦诺公约

  ——在比利时、希腊、西班牙、法国、意大利、卢森堡、荷兰提起撤销原判的上诉;
  ——在丹麦,经司法部长许可,向hφjesteret提起上诉;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向联邦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在爱尔兰,就法律问题应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在冰岛,向Hаеstiréttur提起上诉;
  ——在挪威,向Hoyesteretts提起上诉;
  ——在奥地利,提起判决修正上诉;
  ——在葡萄牙,应就法律问题提出上诉;
  ——在瑞士,应向联邦公共救济法院;
  ——在芬兰,向korkein oikeus/hogsta domstolen提起上诉;
  ——在瑞典,应向hogsta domstolen提起上诉;
  ——在联合王国,就法律问题仅能再上诉一次。
  第四十二条 外国判决,就数项事件作出决定,而不能对其全部批准执行时,法院得就一项或数项,批准执行,申请人得申请部分执行;
  第四十三条 关于经济处罚的外国判决,只有在处罚的金额已由判决法院作出最后决定时,才得在申请执行的法院执行。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经判决作出国给予全部或部分法律援助或诉讼费用减免者,在第三十二条到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程序中,也应享有被请求国法律规定的最优惠的法律援助或最广泛的诉讼费用减免。
  然而,申请执行丹麦或冰岛行政机关作出的扶养令者,若其能够提供丹麦或冰岛司法部各自作出的声明:即此申请人之经济状况符合给予全部或部分法律援助或诉讼费用减负的,此申请人亦可要求享受第一款所述之利益。
  第四十五条 在某缔约国的一方就另一缔约国法院的判决申请执行时,不能因为申请人是外国国民,或者因为其在被请求执行国既无住所,又无居所,而要求其提供任何名称的担保或保证金。

第三节 共同条款

  第四十六条 要求承认或申请执行判决的当事人应提供:
  (一)符合认证所需条件的判决副本;
  (二)如系缺席判决,须提供已将传票送达缺席方当事人的证明正本或证明无异的副本;
  第四十七条 申请执行的当事人并须提供:
  (一)所有证明文件,证实按照判决国法律,该判决是可以执行的,并已送达对方;
  (二)如需要时,并须提出证明申请人在判决国享受法律援助的文件。
  第四十八条 如未提供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及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文件,法院得指定提出该文件的时间或接受相等的文件,或如认为已有足够的证明时,得免予提供;
  如法院认为必要,必须提供各项文件的译文,译文须经在一个缔约国认为合格的人予以证明。
  第四十九条 第四十六条或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文件,不再需要认证或其他类似的正式手续,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文件亦同。

第四篇“公”文书和法院和解

  第五十条 在一个缔约国正式签发或登记且可执行的“公”文书,依照第三十一条及其以下所规定的程序而提出请求者,该“公”文书应在另一缔约国予以执行。此种申请只有在该项“公”文书的执行违反被请求执行国的公共政策时,才得被拒绝。
  提出的文本必须符合原判国所需要的证实其真实性的条件。
  第三篇第三节的规定在需要时亦应适用。
  第五十一条 和解办法经法官在诉讼程序中批准,并可在达成和解的国内执行,在被请求执行国国内也应以与“公”文书同样的条件予以执行。

第五篇 一般规定

  第五十二条 为了决定某一当事人是否在受理案件的某一缔约国有住所,法官应适用其国内法。
  如果某一当事人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国无住所,法官应适用该国的法律,以确定其是否在另一缔约国有住所。
  第五十三条 为了适用本公约,公司和法人的注册事务所,应视为其住所,但为了决定注册事务所所在地,受理诉讼的法官应适用其本国的国际私法规范。
  为了确定信托公司在受理案件的缔约国有无住所,法院应适用其本国的国际私法规范。

第六篇 过渡规定

  第五十四条 公约的规定,只适用于在本公约对判决国生效后提起的诉讼及本公约生效后认可的“公”文书,亦仅适用于在被请求国承认和执行判决或“公”文书。
  虽有上款规定,本公约生效目前起诉面生效日后作出的判决,亦应按第四篇的规定予以承认和执行,如果其管辖权所根据的规则,与本公约第二篇规定的规则一致或与原审国和被申请国间在起诉时订立的有效的某公约一致。
  如果有关合同当事人在公约生效前书面约定该合同在公约生效后仍受爱尔兰法或联合王国某一领域法律支配者,就此合同发生的争议,爱尔兰法院或联合王国之某一领域的法院应保有对此争议的管辖权。
  第五十四条A节 从本公约生效之日起算三年内,丹麦、希腊、爱尔兰、冰岛、芬兰、挪威和瑞典分别就海事案件之管辖权须同时依照:第二篇之规定和下列第一至七项之规定决定之。然而,一旦1952年5月10日签署于布鲁塞尔的《有关远洋轮之扣押的国际公约》对上述某一国家生效,这些规定,对此国不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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