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分期付款之货物销售合同;或
(二)分期偿还之贷款合同,或者以其他任何信用形式向货物销售融资者;或
(三)任何其他供货合同或服务提供合同;以及
(a)在消费者住所所在国,合同缔结前曾收到向其发出的明确特定的邀请或广告;
(b)消费者在该国采取了缔结合同的必要步骤。
消费者与在缔约国无住所但在任一缔约国有分支、代理或者其他机构的当事方缔结合同,因该分支、代理或者其他机构之经营业务而生之争议,该当事方应被视为在该缔约国有住所。本节不适用于运输合同。
第十四条 消费者对合同另一方提起诉讼,或在另一方住所所在地缔约国法院或在消费者本人住所地缔约国法院进行,消费合同另一方对消费者提起诉讼仅得在消费者住所地缔约国法院进行。
本节规定不影响向按本节规定正在进行原诉讼的法院提出诉讼的权利。
第十五条 本节规定只能在双方的协议符合下列条件时才得以不予遵守:
(一)协议是在争端发生后订立的;或
(二)协议允许消费者在本节规定以外的法院提起诉讼;或
(三)协议系于合同缔结之时在同一缔约国有住所或有习惯居所的消费者与另一方当事人间订立,这授予了该国法院以管辖权,但以此项协议不违反该缔约国的法律者为限。
第五节 专属管辖权
第十六条 下列法院享有专属管辖权而不问住所何在:
(一)(a)以不动产之对物权、租赁权或不动产为标的,诉讼专属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法院;
(b)以最长连续六个月的租期为限的不动产租赁权为标的的诉讼,被告住所地缔约国法院也应享有管辖权,但以承租人为自然人且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在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
(二)以公司其他法人或者自然人或法人的联合体的成立的有效性、无效或者解散,以上述组织机构之决定为标的的诉讼,专属公司、法人或者联合体所在缔约国法院管辖;
(三)以确认公共登记效力为标的的诉讼,专属保管登记簿的缔约国法院;
(四)有关专利、商标、设计模型或必须备案或注册的其他类似权利的注册或效力的诉讼,专属业已申请备案或注册或已经备案或注册,或按照国际公约视为已经备案或注册的缔约国法院;
(五)有关判决执行的事项,专属执行地的缔约国法院。
第六节 协议管辖权(或译为:管辖权之扩大)
第十七条
(一)如当事人的一方或数方在一个缔约国有住所,协议约定某一缔约国的某一法院或某法院有管辖权以解决因某种特定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或可能产生的争端,则只有该被指定的法院或各该法院有管辖权。此种协议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a)书面形式或可以书面形式证明之;
(b)以双方当事人业已确立的形式作成;或
(c)在国际贸易或商务中,以双方意识到的或应当意识到的惯常形式作成;在此类交易或商务中,这种惯常形式为这种特定交易或商务合同的当事方所熟知或一贯遵守;
此类协议当事方都在缔约国无住所时,其他缔约国法院应当对他们之间的争议无管辖权,但被指定管辖的法院或各该法院拒绝管辖不在此限。
(二)由信托文书授予管辖权的缔约国法院或各该法院对委托人、委托人或受益人提起的任何诉讼应当享有排他管辖权,若此类诉讼涉及这些人之间的关系或他们在信托项下的权利、义务;
(三)指定管辖权的协议或信托文书之规定如果违反第十二条或第十五条的规定,或者其所要排除管辖权的法院根据第十六条的规定,应该具有专属管辖权者,则其协议无法律上的效力。
(四)如果指定管辖权的协议只是为了当事人中一方的利益而订立的,则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保留向本公约规定有管辖权的其他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
(五)有关私人雇佣合同的事项,指定管辖权的协议仅当缔结于争议发生之后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第十八条 除了源于本公约其他规定的管辖权以外,一个缔约国的法院,对出庭应诉的被告有管辖权。但如出庭应诉只是为抗议管辖权或者按照第十六条规定另一法院应有专属管辖权者,则不适用本条。
第七节 关于管辖权的审查
第十九条 如果某一缔约国法院受理一件诉讼,其所涉及的主要争点按照第十六条的规定,另一缔约国法院应有专属管辖权时,则该某一缔约国法院应依职权宣布无管辖权。
第二十条 如果在一个缔约国有住所的被告在另一缔约国法院被诉而并未出庭应诉,除按本公约规定管辖权应属受诉法院者外,该另一缔约国法院应依职权宣布无管辖权。
凡不能提出证明被告能及时收到起诉传票或同等效力文书使其有充分时间安排答辩或者为此目的已经采取一切必要的步骤时,法院应停止诉讼程序。
上款规定应为1965年11月15日订立的民商事件诉讼或非诉讼文书国外送达和通知的海牙公约第十五条的规定所代替,如果按照该公约,起诉书或通知书必须向国外送达。
第八节 审理中的案件和有关联的诉讼案件
第二十一条 相同当事人间就同一诉因在不同缔约国法院起诉时,首先受诉法院以外的其他法院应主动中止管辖权,让首先受诉法院受理。首先受诉法院之管辖权一旦确立,首先受诉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应当拒绝行使管辖权。
第二十二条 如果有关联的诉讼案件在不同的缔约国法院起诉时,除第一个受诉法院外,其他法院在诉讼尚在审理时,得延期作出其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