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有关扶养案件,在被扶养人住所地或惯常居所地的法院;倘若这一案件从属于有关个人身份的程序,法院依据其本国法,有权适用这一程序,但这一管辖权纯系基于当事人一方的国籍则不在此限;
(三)有关侵权行为或准侵权行为案件,在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
(四)根据产生刑事诉讼的行为而提起的损害赔偿或要求恢复原状的民事诉讼,在刑事诉讼审理法院,但以该法院按照其本国法律有可以受理的民事诉讼管辖权者为限;
(五)由于商行的分支、代理或其他机构的经营业务而引起的争端,在该分支、代理或其他机构所在地法院;
(六)有关信托的信托人、受托人或受益人的能力案件,在信托所在地法院,无论此种信托系由成文法书面文件或由口头但经书面证明而创立则在所不问。
(七)有关货物或运费的赔偿而起之争议,在对争议中的货物或运费有管辖权的法院:
(a)货物或运费被其扣押以确保救助款项的偿付者;
(b)本有权予以扣押货物或运费,由于提供了保释金或其他保证而免予扣押者;
该条适用的条件是:被告对该货物或运费有利益或者在救助之时有利益;
第六条 在缔约国有住所之人亦得以被诉:
(一)该人为同案许多被告中的一员时,在任一被告有住所的法院;
(二)在作为第三人参加的保证诉讼或在任何第三人参加的诉讼程序中,在审理主诉讼的法院,但其诉讼纯系为了排除对被告原有管辖权之法院的管辖者,不在此限;
(三)由原诉讼所根据的同一合同或行为而发生的反诉,在提起原诉讼的法院;
(四)有关合同的案件,若这一诉讼可与对同一被告提起的有关不动产的对物权(rights in rem)之诉讼合并审理者,在财产所在地法院。
第六条A节 由于此公约,缔约国法院就船舶之使用或操作而生之责任案件有管辖权者,该法院或者该缔约国国内法为此目的而替代的任何其他法院也应对责任限制案件有管辖权。
第三节 有关保险案件的管辖权
第七条 有关保险案件的管辖权,以不妨碍第四条及第五条第五项的规定为限,按本节决定之。
第八条 在一个缔约国有住所的保险人,得在下列法院被诉:
(一)住所所在地国法院;
(二)保单持有人住所地的其他缔约国法院;
(三)若此人为共同保险人,在对主要保险人提起诉讼的缔约国法院。
保险人在缔约国没有住所但在缔约国中任何一国有分支、代理或其他机构,就分支、代理或机构之经营业务而生之争议,得被视为在该缔约国有住所。
第九条 关于责任保险或不动产保险,保险人并得在侵权行为发生地法院被诉。此项规定,也适用于同一保单所承保的动产及不动产而二者均在同一情况下遭受损害者。
第十条 关于责任保险,保险人在法院地法律容许下,也可在受害者向被保险人提起诉讼的法院被诉。
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也可适用于受害者直接向保险人提出的诉讼,如果此种直接诉讼是容许的。
如果关于此种直接诉讼的法律规定,保单持有人或被保险人得被诉时,则同一法院对他有管辖权。
第十一条 在不妨碍第十条第三款之规定下,保险人只能在被告住所地的缔约国法院提起诉讼,不论被告是保单持有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
本节规定不影响向按本节规定正在进行原诉讼的法院提出反诉的权利。
第十二条 本节规定只能在双方的协议符合下列条件时才得不予遵守:
(一)协议是在争端发生后订立的;或
(二)协议容许保单持有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本节规定以外的法院提起诉讼;或
(三)协议系在同一缔约国有住所的保单持有人及保险人间订立,其效果为,即使侵权行为发生在国外,也授予该缔约国以管辖权,但以此协议不违反该缔约国法律者为限,或
(四)协议系在缔约国没有住所的保单持有人间订立,但该保险为强制性的或与缔约国的不动产有关者,不在此限;
(五)协议有关承保第十二条A节中一种或一种以上风险的保险合同者。
第十二条A节 下列即为第十二条第五款中所称之风险:
(一)对下列所造成之任何损失或损害:
(a)海运船舶;近海设施或公海设施;航空器——系由其商业目的之用途而生之风险(perils);
(b)运输中的货物而非乘客的行李;这种运输包括由此类船舶或航空器而为之运输;
(二)任何责任,而非对乘客的身体伤害或对其他行李造成的损失或损害:
(a)因(一)(a)中所述之设施或航空器之使用或操作而生之责任,但以航空器登记地之缔约国法律对此类风险之承保的协议管辖不加禁止为限;
(b)(一)(b)中所称之运输中的货物所造成的损失或损害而生之责任。
(三)有关第(一)(a)中所称之船舶、设施或航空器之使用或操作而造成之任何财政损失,尤其是运费或船期损失所生之责任;
(四)有关第(一)至(三)所称之任何风险或利益所生之责任。
第四节 消费合同的管辖权
第十三条 非为其贸易或职业目的而订立合同者,故称其为“消费者”,在不妨碍第四条和第五条第五项规定适用的前提下,对此类消费合同的管辖权应由本节决定之,但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