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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卢迦诺公约

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卢迦诺公约
(1988年订于卢迦诺)

公约条款之安排



  第一篇 范围(第一条)
  第二篇 管辖权
  第一节 总则(第二条至第四条)
  第二节 特别管辖权(第五条至第六条A节)
  第三节 有关保险案件的管辖权(第七条至第十二条A节)
  第四节 对消费合同的管辖权(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
  第五节 专属管辖权(称专属管辖权)(第十六条)
  第六节 协议管辖权(第十七条至第十八条)
  第七节 关于管辖权的审查(第十九条至第二十条)
  第八节 审理中的案件和有关联的诉讼案件(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
  第九节 临时措施和保护措施(第二十四条)
  第三篇 承认和执行(第二十五条)
  第一节 承认(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条)
  第二节 执行(第三十一条至第四十五条)
  第三节 共同条款(第四十六条至第四十九条)
  第四篇 “公”文书和法院和解(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一条)
  第五篇 一般规定(第五十二条至第五十三条)
  第六篇 过渡规定(第五十四条至第五十四条A节)
  第七篇 与布鲁塞尔公约和其他公约的关系(第五十四条B节至第五十九条)
  第八篇 最后条款(第六十条至第六十八条)
  第一号议定书 关于管辖权、程序及执行的若干问题
  第二号议定书 关于本公约的统一解释问题
  第三号议定书 关于第五十七条的适用

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公约

序言



  尊贵的公约各缔约国:
  迫切要求加强对在其领土内的人的法律保护;
  为此目的,考虑到有必要确定各自法院的国际管辖权,便利承认并且引入保证判决、认证、文书以及法院和解之快速执行程序;
  意识到与已规定在欧洲经济共同体和欧洲自由贸易区成员国间签订的自由贸易协定中有关经济领域的事项之间的相互衔接;
  亦考虑到1968年9月27日缔结的《关于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及判决执行的布鲁塞尔公约》,它已由扩大了的欧共体的《加入公约》修正;
  深信将上述公约之原则适用于此公约之成员国必将加强在欧洲的法律、经济合作;
  意欲确保这一公约尽可能获得统一解释;
  秉此信念,决定缔结这一公约,且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篇 范围

  第一条 本公约适用于民商事案件,而法院或法庭的性质在所不问。本公约特别不得适用于税收、海关或行政事务。
  本公约不适用于:
  (一)自然人的身份或能力,夫妻财产制、遗嘱和继承;
  (二)破产、资不抵债的公司或其他法人结业程序,司法安排、清偿协议以及其他类似程序;
  (三)社会保障;
  (四)仲裁。

第二篇 管辖权

第一节 总则

  第二条 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凡在一个缔约国有住所的人,不论其所属国籍,均应在该国被诉。
  第三条 在一个缔约国有住所的人得在另一个缔约国法院被诉,但必须根据本篇第二节到第六节的规定。
  但不得对其援用下列规定:
  ——在比利时:民法典第十五条和司法典第六百三十八条;
  ——在丹麦: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在德意志联邦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典第二十三条;
  ——在希腊:民事诉讼法典第四十条;
  ——在法兰西:民法典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在爱尔兰:被告暂时出现在爱尔兰,依据使管辖权能够建立在使被告适用的程序得以建立的文件之上的规范;
  ——在冰岛:民事程序法第七十七条;
  ——在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第二条和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
  ——在卢森堡:民法典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在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三款和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挪威: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节;
  ——在奥地利:法院管辖权法第九十九条;
  ——在葡萄牙:民事诉讼法典第六十五条第一款(C)项、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A节(C)项;
  ——在芬兰:司法程序法典第十章第一节第二、三、四句;
  ——在瑞典:司法程序法第十章第三节第一句;
  ——在联合王国:基于以下事由而享有管辖权的规范;
  (a)被告暂时出现在联合王国,依据对此被告适用的程序得以建立的文件;
  (b)被告财产出现在联合王国;
  (c)位于联合王国的财产为原告所占有。
  第四条 如被告不居住在一个缔约国,则每一缔约国法院的管辖权,除应按第十六条的规定外,由各该国法律决定。
  任何在缔约国内有住所的人,不问其国籍,都可同这个国家的国民一样,在该国对该被告援用该国现行的管辖规则,特别是本公约第三条第二款指定的规则。

第二节 特别管辖权

  第五条 在一个缔约国有住所的人得在其他缔约国被诉:
  (一)有关合同的案件,在债务履行地法院;有关私人雇佣合同的案件,在雇员习惯实施劳务所在地;若无此种地点,则在办事机构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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