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缔约国得以声明另行指定,第七条和第十七条涉及的应送达其中央机关的文件的拟订和翻译,应以其他某一种或数种文字为之。
第二十五条 具有一种以上官方文字的缔约国,由于国内法原因,不能在其全部领土内接受第七条和第十七条中述及的,以其文字中的某一种作出的文件,应以声明方式,指明向该国领土内某一特定地区送交的此项文件或其译本,应以何种文字为之。
第二十六条 如某一缔约国具有两个或更多的领土单位而就本公约涉及的事项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时,该缔约国得在签署、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声明本公约可适用于其全部领土单位或仅可适用于其中一个或几个单位,并得随时另行提交新的声明以变更原来的声明。
任何此类声明,应通知荷兰王国外交部,并应明确表示适用本公约的领土单位。
第二十七条 某一缔约国所具有的政府体制,其国内行政、司法及立法权力,虽系分配于中央及其他机关,而其就本公约所为的签字、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或根据第二十六条作出的任何声明,均应与该国内部分权无所牵涉。
第二十八条 任何缔约国在签署、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得保留排除非缔约国国民而在保留国以外其他缔约国内有惯常居所,或以前在该保留国有惯常居所的人,依据第一条申请的权利;但如保留国与申请诉讼救助人所属国之间有互惠待遇时,不在此限。
任何缔约国得在签署、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时保留权利以排除:
(一)依第七条第二款,关于英文或法文或该两种文字的使用;
(二)第十三条第二款的适用;
(三)第二章的适用;
(四)第二十条的适用。
在一国提出一项保留时,如系:
(五)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一项同时排除使用英文和法文,则任何因此受影响的其他国家亦得适用同一规定以抵制该保留国;
(六)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二项,则任何其他国家亦得拒绝对保留国国民或常住在保留国的居民适用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七)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三项,则任何其他国家亦得拒绝对保留国国民或常住在保留国的居民适用第二章的规定。
此外,不允许作其他保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