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关于诉讼费用的担保及诉讼费用支付令的执行
第十四条 在某一缔约国惯常居住的人(包括法人)在另一缔约国法院或其他裁判机关为原告或诉讼参加人时,不得仅以其属于外国国籍或现在该国无住所或居所而要求其提供证券、债票或任何种类的提存。
对原告或诉讼参加人要求支付任何款项以作为法院诉讼费用的担保时,亦应适用上述规定。
第十五条 对于某一缔约国内进行诉讼并依本公约第十四条或该国法律的规定可免予提供证券、债票、保证金或支付款项的任何人,作出的支付讼费和开支的命令,在其他缔约国内,经依此命令享有权益的申请人,应予以执行,毋庸缴纳任何(申请执行)费用。
第十六条 各缔约国应指定一个或更多的转送机关,以便将适用第十五条的执行命令申请书送达给被请求国的适当的中央机关。
各缔约国应指定一个中央机关以接受此项申请书,并采取适当步骤以保证其获得最后的处理。
联邦国家或具有不止一个法律制度的国家得指定不止一个的中央机关。被转送申请书的中央机关如无权受理,应将该申请书送给在被请求国内任何有权受理的其他中央机关。
根据本条转送申请书,应不受任何其他机关的干预,亦不影响通过外交途径转送申请书。
本条规定并不妨碍由依此项命令而享有权益的人直接提出申请,但被请求国声明它不接受此种方式的申请时除外。
第十七条 依第十五条提出的申请书均应附有:
(一)判决书有关部分的正确的副本,须表明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和身份,以及支付讼费或开支的命令;
(二)证明该判决在原审国,依通常程序已不得再予复核,并在该国可以径予执行的任何必要文件;
(三)上述各项文件的经核证无误的译本,如原文使用的不是被请求国的文字,并应附具此项文字的译本。
对申请书作出决定不需经过讯问;被请求国的主管机关的审查仅限于所需文件已否呈送。如经申请人要求,该机关应确定公证、翻译和出具证明书费用的数额,凡此应视为讼费和开支。无需履行认证或其他任何类似的形式。
对主管机关的决定无上诉的权利,但被请求国的法律另有规定时,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