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转送机关认为该项申请书明显地缺乏根据,它得拒绝转送该项申请书。
转送机关在必要时,应无偿地协助该申请人取得文件的译文。
转送机关对被请求国接受申请的中央机关继续提供资料的要求应作出回答。
第七条 申请书辅助文件以及对继续提供资料要求的答复,应以被请求国的官方文字,或数种官方文字之一种为之,或附以此种文字之一的译本。
但如在提出请求的国家里,无法取得被请求国文字的译本时,被请求国应接受以英文或法文作成的文件,或附有此类文字之一的译本。
发自接受申请的中央机关的通讯,得以被请求国的官方文字或官方文字之一种,或以英文或法文作成。但如转送机关送达的申请书是以英文或法文作成,或附以此类文字之一的译本时,则发自接受申请的中央机关的通讯,亦应使用此类文字的一种。
因适用上述各款而所需的翻译费用由提出申请国负担,但在被请求国中所作的任何翻译,则不得请求偿还费用。
第八条 接受申请的中央机关应就申请作出决定,或采取必要的步骤以取得被请求国家主管机关的决定。
接受申请的中央机关应将需要继续提供资料的要求转达转送机关,并应将关于审查申请书和作出决定的任何困难情况通知转送机关。
第九条 申请诉讼救助者如不居住在缔约国内时,得通过领事途径提出其申请书。本规定不影响对其开放的得将其申请书交付被请求国的主管机关的其他方式。
任何缔约国得宣布其接受申请的中央机关可接受通过其他途径或方法转交的申请书。
第十条 依本章规定而送达的一切文件应免除认证手续或其他任何类似的形式要求。
第十一条 依本章规定而为的关于诉讼救助申请书的送达、接受或决定,均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二条 对于诉讼救助的申请书应迅速而有效地加以处理。
第十三条 依第一条核准诉讼救助后,受诉讼救助人于诉讼程序继续进行中,需在其他缔约国送达文件时,不论以何种方式进行送达,均不得征收费用。关于嘱托书和社会调查报告亦同,但应给付专家和译员的费用,不在此限。
依第一条已被核准诉讼救助之人,于其案件判决以后,在任何其他缔约国请求承认和执行该项判决时,应毋庸再经调查,有径行享受诉讼救助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