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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国际司法救助公约

海牙国际司法救助公约
(1980年10月25日订于海牙)


  本公约签字国,
  为便利国际司法救助,
  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并议定条款如下:

第一章 诉讼救助

  第一条 任何缔约国的国民以及常住在任何缔约国国内的居民,在各缔约国国内进行民事和商事诉讼,均应视同各该国国民及其常住居民,有在同等条件下享受诉讼救助的权利。
  不符合第一款的人,但他们在法院诉讼开始前后,曾在该法院所属缔约国国内有惯常居所,应仍有享受第一条规定诉讼救助的权利,如果诉讼原因发生于他们在该国的前惯常居所。
  在对行政的、社会的或税务的事件亦提供诉讼救助的国家里,本条规定应一并适用于向有权受理各该项事件的法院或其他裁判机关提出的案件。
  第二条 第一条应适用于法律咨询,但以请求咨询的人现在被请求咨询的国家内者为限。
  第三条 各缔约国均应指定一个中央机关以接受和处理依照本公约提出的诉讼救助申请书。
  联邦国家或具有不止一个法律制度的国家得指定不止一个的中央机关。如果收受申请书的中央机关无权受理,则应将申请书移送给该缔约国内其他有权受理的中央机关。
  第四条 各缔约国均应指定一个或更多的转送机关以便将诉讼救助申请书送达给被请求国的适当的中央机关。
  诉讼救助申请书应按照本公约所附的格式进行转送,不受任何其他机关的干预。
  本条款并不妨碍通过外交途径送达申请书。
  第五条 如诉讼救助的申请人,不在被请求的国家内,他得向其惯常居所所在的缔约国的转送机关提出其申请书。本规定并不影响对其开放的向被请求国的适当机关提出申请书的其他方法。
  申请书应依本公约所附的示范格式为之,并应附送一切必要文件。本规定并不影响被请求国在适当场合下继续要求提供有关该案件的其他资料或文件的权利。
  任何缔约国得宣布其接受申请的中央机关可接受通过其他途径或方法转交的申请书。
  第六条 转送机关应尽其所知,协助申请人使其附具为审查该申请书所必需的一切资料和文件,以确保其符合格式上的一切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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