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洲国家间关于外国法的证明与资料的公约
(1979年订于蒙得维的亚)
第一条 本公约乃为各成员国之间在取得彼此的法律的证明与资料方面进行国际合作而制定的规则。
第二条 依本公约各项规定,每一成员国的有关权能机关应其他成员国的请求,就各自的法律的文本、生效、内容及适用范围等方面,向其他成员国有关权能机关提供证明与报告。
第三条 在本公约适用事项上的国际合作,应通过请求国与指定国两国法律所规定的合适的证明方法予以提供。
本公约所指合适的证明方法包括:
1.文件证明,包括法定文本的经公证的副本,并附有它们已生效的说明,或有关的司法判例;
2.专家证言,包括对有关问题的代理人或专家的意见;
3.指定国家关于文本、生效、内容以及在指定问题上法律适用范围的报告。
第四条 成员国法官或法院可要求提供第三条(3)款所指的报告。
成员国可将本公约扩大适用于从其他权能机关获取报告的请求。
在不减损前条规定的情况下,第三条(1)、(2)两款所规定的情况下其他权能机关提出的有关证明的请求,亦应予以满足。
第五条 本公约所指的请求书应包括:
1.提出请求机关的名称及请求事项的性质;
2.请求证明的部分的精确说明;
3.请求所指的各点的详细说明,并指明各点的意义和范围,以及为正确理解所需的相关事实的陈述。
指定的权能机关应尽可能完整地对请求中包含的各点逐点作出答复。
请求书应依指定国官方语文作出,或应译成此种语文。答复也应按指定国语文作出。
第六条 依本公约,各成员国应通过它的中央权能机关回答其他成员国提出的请求,该中央权能机关应将此种请求书转交给他自己的其他权能机关。
提供依第三条(3)款所指的报告的国家,对其答复的内容中所表示的意见不能承担责任,也不能要求它依所提供的答复的内容去适用法律,或促使其如此适用。
也不能要求收到第三条(3)款所指报告的国家依收到的答复的内容去适用法律,或促使其如此适用。
第七条 本公约所指的请求,可直接通过作出国的法官或法院,或通过它的中央机关,对指定国的中央的相应机关作出,但不能要求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