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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洲国家间关于执行保全措施的公约

  第六条 预定国家法院的法官对保全措施的执行,并不承担对所涉案件作出的外国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的义务。
  第七条 外国判决要求其执行的法官或法院,不需要其他程序,也不需要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即可依照自己的法律采取必要的保全措施。
  第八条 除非国际公约有其他规定,成员国领事可以接受其本国已死去国民的置于其亲属或其推定继承人控制下的个人财产,但不得损害第三方的权利。在因刑事诉讼的结果使其本国公民不能管理其财产时,亦可采取此同一程序。
  第九条 在保全措施涉及未成年人的保佐时,预定国家的法官或法院,可以在其领土内,限制此种措施的效力范围,以待主诉中法官的最后判决。
  第十条 根据一方当事人的有充分根据的请求,为了保障一个正在审理的或可能提起的诉讼的结果付诸执行,公约成员国的法官或法院,可就具有属地性质的任何保全或紧急措施,发布命令并予执行。不管任一成员国的法官或法院有权审理此种国际案件,只要此种措施影响的财产或权利是位于当事人向其申请的法官或法院管辖领土之内,这一规定便可适用。如案件延期审理,作出此种命令的法院应立即通知主诉的法官或法院。
  如诉讼尚未提起,发布保全措施命令的法官或法院应指定申请人必须出庭申诉其权利的日期;他必须受任一成员国有权审理国际案件的法官或法院作出的终局判决的约束。
  第十一条 如被要求执行的法官或法院认为它对执行委托书无管辖权,他应依职权将案件的有关文件及过去的材料,转交给有管辖权的国家的司法当局。
  第十二条 如执行有关保全措施的委托可能与自己的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相抵触,预定国家有权拒绝执行。

第四章 程序

  第十三条 本公约所指保全措施,应有委托书方予执行,此种委托书应由利益有关方当事人亲自转交给法官或法院,或通过领事或外交机构,或通过作出保全令的原来国家或预定执行国的中央机构转交给法官或法院。
  每一成员国,均应将它们有权接受和递交此种委托书的中央机构通知美洲国家组织的秘书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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