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洲国家间关于执行保全措施的公约
(1979年订于蒙得维的亚)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依本公约的宗旨,“保全措施”,或“安全措施”或“保障措施”均具有相同意义.它们均用来指其目的在于使判决或未决案件中的财产,或在未来案件中涉及人、财产的安全,或债务的给付,或在民事、商事或劳动案件中为或不为一定的行为,或在刑事审判中应追究的民事赔偿,应得到保证而采取的程序或措施。成员国可宣布他们对公约将只适用于公约所规定的一种或多种保全措施。
第二章 公约适用范围
第二条 公约成员国的法官或法院应执行另一成员国在国际案件中有权能的法官或法院作出保全措施的命令,其目的是:
1.执行这种措施是保证人的安全,如保护未成年儿童或临时抚养所需要的。
2.执行这种措施是保证财产的安全,如对不动产或动产的扣押,对诉讼请求或遗产管辖和商店查封的登记所需要的。
第三章 法律适用
第三条 保全措施的根据,依诉讼地的法律并由诉讼地法官决定。但是,其执行及对保全措施或保障的反对执行,应由执行地的法官依执行地的法律决定。
申请方面提供的保证,以及责令被申请方在执行地提供的保证,应适用此种保全措施执行地的法律。
第四条 保全措施的修改,以及对预谋的无根据的请求所作的裁定,均适用保全措施执行地的法律。
只有在被申请方证明绝对缺乏提供保全的根据时,或只有申请是为了损害所提供的保证时,执行国法官才可依自己国家的法律,解除此种保全措施。
第五条 在扣押,或其他任何包括有被执行财产的情况下,受此种措施影响的人,可以向接受委托书的法官,就他的第三方当事人的主张,或有关的异议,提出申辩,以便于委托书退回给原审法官时,把此种主张也转交给该法官。在原审法官已经得到第三方的主张或断言其权利的文件通知,他应将主诉作不超过二十日的延期审理,使第三方请求人能维护其权利。
主诉的法官应审理此种异议并适用自己的法律。在上述期限届满后出庭的异议人,必须接受该案的既成事实。
如第三方的主张包含有对被扣押财产的所有权或其他物权,或异议是基于对被扣押财产的占有或所有,则应由法官依财产所在地法律作出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