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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洲国家间关于外国判决与仲裁裁决的域外效力的公约

美洲国家间关于外国判决与仲裁裁决的域外效力的公约
(1979年订于蒙得维的亚)


  美洲国家组织各成员国政府,考虑到美洲国家的司法行政要求,为保证在它们各自属地管辖权下作出的判决与仲裁裁决的域外效力上的相互合作,兹约定如下:
  第一条 本公约适用于在一个成员国就民事、商事与劳动程序作出的判决、仲裁裁决,除非在批准时已作出保留,限制将公约适用于包括财产权在内的赔偿判决。此外,任一成员国在批准本公约时,均可宣布公约也适用于终止诉讼的裁决,适用于行使某种审判职能的权能机关的决定,适用于在刑事诉讼中就犯罪行为所作的赔偿损害的判决。
  本公约的规定应适用于1975年1月30日在巴拿马签署的美洲国家关于国际商业仲裁的公约所未包括的各种仲裁裁决。
  第二条 凡第一条所指的外国判决、裁决与决定,符合下列条件者,在各成员国均应有域外效力:
  1.满足了作出国认为具有权威性所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
  2.判决、裁决或决定,以及依本公约所需要的它们的附件,已正确地翻译为要求承认其效力的国家的官方语文;
  3.按照要求承认其效力的国家的法律,已依法提交认可;
  4.作出判决的法官或法庭,依要求承认其判决、裁决或决定的域外效力的国家的法律,认为他们在国际性案件中,是有权进行审理和作出判决的;
  5.对原告传唤或送达传票,是按照要求其承认判决、裁决或决定的效力的国家的法律所能接受的实质上等同的合适的法律方式进行的;
  6.当事人有陈述和答辩的机会;
  7.它们在作出国是终局的,或在适当的地方,它们是具有已决案件的效力的;
  8.不与要求其承认或执行它们的国家的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原则与法律存在明显的抵触。
  第三条 要求执行的判决、裁决与决定,需要的证明文件包括:
  1.判决、裁决或决定的经公证的副本;
  2.证明已符合上条第五款、第六款规定的事项的文件的经公证的副本;
  3.证明判决、裁决或决定是终局的,或具有已决案件效力的文件的经公证的副本。
  第四条 如果某一外国判决、裁决或决定不能全部执行,法官或法院可应利益有关的当事人的申请,同意部分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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