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议定书
(1992年9月26日签订于北京并于1993年5月20日生效。)
为执行1992年9月26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以下称“协定”),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协定中的“主管机关”系指中国方面:
在第二、三、五、九、十和第二十一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
在第七和第十二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公安厅(局)。
哈萨克斯坦方面:
在第三、十二条中指的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交通部。
在第二、五、九和十条中指的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交通部和交通建设部。
在第七和第十二条中指的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交通部、交通建设部和内务部。
二、协定所提到的下列述语应理解为:
(一)“运输车辆”:在货物运输中指载货汽车、拖挂载货汽车和牵引车。
在旅客运输中指公路客车,即规定用来运送旅客并配备不少于8个座位的客车(驾驶座位除外),以及运送行李的挂车。
(二)“定期运输”:指以缔约双方的运输车辆承担的,按双方事先商定的行车路线、班次及行车时刻表、始发站和终点站及中途停车站点的运输。
(三)“不定期运输”指所有其他种类运输。
三、第五条所述的许可,不免除承运者和货主按各自国内的法律规定应办理货物海关许可。
四、协定第八条第二款中的载货车或牵引车如果具有中国或哈萨克斯坦的登记标志和识别标志,在此条件下,挂车和半挂车可以具有其他国家的登记标志和识别标志。
五、协定第十六条第一款(1)中的规定,只适用于汽车制造厂在汽车和牵引车上安装的油箱内的燃料,以及挂车和半挂车用于制冷部分的燃料。
六、协定第十八、十九条中的“卫生检疫”,应理解为对人、兽及植物的防疫检查。
七、缔约双方进行货物和旅客过境运输,凡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时,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凡经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时,必须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并领取一次往返有效的过境运输特别许可证后,方可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