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洲国家间关于嘱托书的公约的附加议定书
(1979年5月8日订于蒙得维的亚)
美洲国家组织成员国政府,为促进和加强1975年1月30日于巴拿马订立的美洲国家间关于嘱托书公约中所规定的司法程序方面的国际合作,兹议定条款如下:
一、议定书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 本议定书仅适用于美洲国家间关于嘱托书的公约(以下简称公约)第二条第一项所载的程序性行为。为本议定书的目的,此类行为应认为是指诉状、申请书、命令和传票等送达的程序性行为,以及由一个缔约国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向另一缔约国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提出并通过嘱托书由请求国中央主管机关向被请求国中央主管机关传送的有关查询情况的请求。
二、中央主管机关
第二条 各成员国应指定一个履行公约及本议定书所规定的职责的中央主管机关,并于交存本议定书的批准书或加入书时,通知美洲国家组织秘书处。秘书处将已收到的各中央主管机关的一览表分别通知公约的各缔约国。根据公约第四条的规定,缔约国指定的中央主管机关可随时变更。但缔约国应将其变更尽速通知美洲国家组织秘书处。
三、嘱托书的准备
第三条 嘱托书应依下列格式备用:用美洲国家组织四种官方文字或用请求国和被请求国文字印成,并应符合本议定书附件格式A。
嘱托书应附有下列文件:
(一)与签发嘱托书有关的案件的控告书或起诉书副本及其用被请求国文字译成的文本;
(二)未经翻译的控告书或起诉书附件的副本;
(三)未经翻译的命发嘱托书的裁定副本;
(四)符合本议定书附件格式B并载明为被送达人和收受文件的主管机关所需的基本情况的格式文本;
(五)符合本议定书附件格式C并将作为被请求国中央主管机关证明嘱托书是否执行的依据的证书。
为公约第八条第一项的目的,上述文件如盖有发出嘱托书的司法或行政机关的印章,应视为有效文本。
嘱托书的文本连同格式B以及本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文本应一并送达被通知人或被请求的主管机关。嘱托书文本及其附件各一份应由被请求国保存;未经翻译的原件、执行证书及其附件应通过适当途径送还请求国中央主管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