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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吉尔吉斯共和国政府、巴基斯坦伊斯兰共和国政府过境运输协定》实施细则


  1.过境运输任务。由缔约各方授权的执行机关根据本国有关规定核准并登记注册的承运者承担。
  2.从事过境运输的车辆,须有缔约各方的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识别标志,其标志为:
  中国:     CMT
  哈萨克斯坦:  KZ
  吉尔吉斯:   KGZ
  巴基斯坦:   PK
  3.从事过境运输的车辆,须具有缔约各国登记的有效车辆牌照和登记证或行驶证;其驾驶须持有有效的,与其驾驶车辆类型相一致的本国或国际驾驶证。缔约各国对上述牌证相互予以承认。
  4.缔约各方商定的统一的国际汽车货物运单式样见附件2。

第六条



  1.从事过境运输的车辆,其单轴轴负荷不得超过10吨,车辆总重不得超过30吨。
  2.如果空车或载货车辆的尺寸或总重超出所经缔约国国家规定的限制,以及运送危险品,承运者应取得所经缔约国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

第七条



  在中国、吉尔吉斯和巴基斯坦境内发生的过境运输费用,应使用美元支付。在哈萨克斯坦境内发生的过境运输费用,可以用美元或用当地货币支付。

第八条



  1.缔约各方主管部要相互提供各自国家的交通规则和规定。过境运输车辆应遵守被过境国的法律、汽车运输法规及交通规则。
  2.缔约任何一方的过境运输车辆,在缔约其他方领土上发生交通事故时,缔约其他方应为车籍方提供必要的帮助,并迅速通知车籍方有关部门。
  3.缔约任何一方的过境运输车辆,在缔约其他方领土上发生机械故障时.车籍方负责修理,对方给予协助,如发生费用,由车籍方支付。

第九条



  缔约一方对缔约其他方的承运者在该国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建立业务代表处提供机会。

第十条



  过境运输协定范围以外的过境车辆,按所经过境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未提及的有关过境运输事项,按缔约四方过境运输协定和缔约各自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签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与缔约四方过境运输协定有效期相同。
  本实施细则于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在伊斯兰堡签署,共四份,分别用英文、俄文和缔约各方的本国文字写成,各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对本细则的解释发生分歧,以英文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交通通讯部
  代 表           代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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