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洲国家间关于国外调取证据的公约
(1975年1月30日订于巴拿马城)
美洲国家组织成员国政府愿意就国外调取证据缔结一项公约,兹议定如下:
第一条 就本公约来说,“exhortos”与“cartas togatorias”两词在西班牙文本中,是同义的。分别在英、法与葡萄牙文本中使用的“letters rogatory”、“commissions rogatoires”与“cartas rogatorias”等两词包含“exhortos”与“cartas rogatorias”两词的涵义。
第二条 在民商事诉讼中,本公约缔约国之一司法机关为了向国外调查证据或获取资料而致另一缔约国主管机关的嘱托书,应依嘱托书内规定的条件执行之,倘使:
(一)其所请求的程序并不违背送达地国法律的明文禁止规定;
(二)有关的当事人将执行其请求所需要的财务上手段和其他手段置于送达地国机关的支配之下。
第三条 送达地国机关有权管辖因执行所请求的措施而引起的争端。
如果送达地国机关发现它无权执行嘱托书,但认为其国内另一机关有权处理,则应依职权通过适当途径,将案件文件与前后经过移交该机关。
在执行嘱托书时,送达地国机关可以根据其法律规定,使用强制措施。
第四条 请求国外调取证据或获取资料的嘱托书应详细说明下列为满足其请求所需的资料:
(一)调查证据目的的明确说明;
(二)作为嘱托书根据与理由的文件和判决书的副本以及诸如为其执行所需的口供记录和文件;
(三)诉讼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姓名、地址以及所有为调查证据所需的资料;
(四)如为调查证据所需,诉讼进行情况的简略报告以及引起诉讼的事实;
(五)除第二条第一款及第六条所规定者外,嘱托国机关为了调查证据可能提出的特别要求或程序的明确说明。
第五条 有关调查证据的嘱托书应按送达地国的法律和程序规则执行。
第六条 应嘱托书发出机关的请求,送达地国机关在执行所请求的行为中可以同意遵行附加的手续或特殊的程序,除非其遵行是违反送达地国的法律的,或在执行上是不可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