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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牙扶养义务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

  第二十三条 本公约不得限制原审国和受理国之间有效的目的在于获得对判决或和解的承认或执行的国际文件,或被请求国的其他法律的适用。
  第二十四条 本公约的适用应不问判决的作出日期。
  对于原审国和被请求国之间在本公约生效前已经作出的判决,被请求国所应执行的仅为本公约生效后到期应付的扶养费。
  第二十五条 任何缔约国得在任何时候发表声明,本公约各条款得在同根据本条规定发表同样声明之国家的关系上,将扩大适用于主管机关或政府官员所作或在它们面前作成的并可在原审国直接执行的正式文件,但以这些条款可适用于这样文件者为限。
  第二十六条 任何缔约国得按第三十四条规定,保留权利不予承认或不予执行:
  (一)关于扶养权利人年满二十一岁后或结婚后有关扶养的判决或和解,但扶养权利人现在是或过去是扶养义务人配偶者除外;
  (二)有关下列扶养义务的判决或和解:
  1.旁系亲属之间;
  2.姻亲之间;
  (三)未经规定定期缴付扶养费的判决或和解。
  已作出保留的缔约国,对于为其保留所排除的判决或和解无权要求适用本公约。
  第二十七条 如果缔约国就扶养义务对于不同种类的人适用两种或两种以上法律制度时,任何指称该国法律的,均应解释为指按照该国法律规定所可适用于特定种类的人的法律制度。
  第二十八条 如果缔约国因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土单位而对扶养判决的承认及执行适用不同的法律制度:
  (一)任何指称原审国的法律或诉讼程序或主管机关的,均应解释为指作出判决的领土单位的法律或诉讼程序或主管机关;
  (二)任何指称被请求国法律或诉讼程序或主管机关的,均应解释为指请求承认或执行的领土单位的法律或诉讼程序或主管机关;
  (三)适用上述第一项或第二项规定中所指称的原审国的法律或诉讼程序,或者被请求国的法律或诉讼程序的,应解释为包括缔约国领土单位内所可适用的任何有关法规及原则;
  (四)任何指称扶养权利人或扶养义务人在原审国的惯常居所的,应解释为指作出判决的领土单位内的惯常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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