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在本公约规定的程序中,不得要求以任何名目的担保或保证金作为支付诉讼费用的保证。
第十七条 请求承认或申请执行判决的当事人应提供:
(一)完整而真实的判决书副本;
(二)证明该判决已不属于原审国通常复审形式的必要文件,并且如有必要,证明该判决可予执行的文件;
(三)如为缺席判决,证明起诉状,包括有关请求权的实质的通知,已按原审国法律规定正式送达缺席当事人的原件或经核证无误的副本;
(四)如有需要,证明其在原审国享有法律协助或免缴诉讼费用的必要文件;
(五)经核证无误的上述文件的译本,除非受理国主管机关无此需要。
如未提供上述文件,或者判决书的内容无法使被请求国主管机关证实是否已经符合本公约的条件时,该主管机关应当准许其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必要的文件。
上述文件可以不经认证或其他类似手续。
第四章 关于公共团体的附加条款
第十八条 因公共团体的申请就扶养义务人所作出的判决,应依本公约规定予以承认和执行:
(一)如果依据该公共团体所属的法律规定,该团体能取得扶养费补偿的;以及
(二)如果根据被请求国国际私法规则所可适用的国内法规定,扶养权利人和扶养义务人之间存在扶养义务的。
第十九条 如公共团体根据其所属法律有权代替扶养权利人请求承认或要求执行判决时,该公共团体可以就扶养权利人和扶养义务人之间按规定所可给予扶养权利人的扶养费数额范围作出的判决,请求加以承认或要求执行。
第二十条 在不妨碍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况下,请求承认或要求执行判决的公共团体应提供必要的文件,证明该公共团体符合第十八条第一款或第十九条的条件,以及该项扶养费已经提供给扶养权利人。
第五章 和解
第二十一条 在原审国内可执行的和解,应按适用于判决的相同条件予以承认或执行。
第六章 其他条款
第二十二条 一缔约国其法律规定限制款项转移时,应对支付扶养费的款项,或者根据本公约规定有关任何请求所要支付的诉讼费用的现款转移,给予最高优先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