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在不妨碍第五条规定的情况下,缺席判决只有按照原审国的法律已将包括请求要点的起诉状通知到缺席的当事人,并在当时情况下,该当事人确有足够时间能对这一诉讼进行辩护时,才应承认或执行。
第七条 原审国的主管机关,应视为具有符合本公约目的的管辖权:
(一)如果起诉时,扶养义务人或扶养权利人在原审国设有惯常居所;或者
(二)如果起诉时,扶养义务人或扶养权利人具有原审国的国籍;或者
(三)如果被告明确表示愿意受该主管机关的管辖,或者对案件实质问题进行辩护而对管辖问题未提出异议。
第八条 在不妨碍第七条规定的情况下,缔约国对扶养申请的判决,要如果是基于离婚或法定分居,或者基于依被请求国的法律,由对此事项具有管辖权的该国主管机关所作的婚姻无效或撤销婚姻的宣告而作出的,则该缔约国应视为具有符合本公约目的的管辖权。
第九条 受理国主管机关应受原审国主管机关行使其管辖权所确认的事实的约束。
第十条 如果判决涉及扶养申请的几个事项,而又不能对整个判决加以承认或执行时,被请求国主管机关应就该判决的可以承认或执行部分适用本公约。
第十一条 如果判决规定分期支付扶养费,应就已经到期和尚未到期部分分别准予执行。
第十二条 除非本公约另有规定,被请求国主管机关不得对判决的实质性内容进行复审。
第三章 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程序
第十三条 除非本公约另有规定,判决的承认或执行程序应按被请求国的法律规定。
第十四条 对判决的部分承认或执行的请求可以随时提出。
第十五条 扶养权利人在原审国已享受全部或部分法律协助,或者免缴讼费或费用时,应在承认或执行的各种程序中有权享受被请求国法律所规定最优惠的法律协助,或按最大限度免除讼费或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