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扶养义务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
(1973年10月2日订于海牙)
本公约签字国,
愿意就关于扶养成年人义务判决的互相承认和执行,制定共同条款,
愿意使此项条款同1958年4月15日订立的关于扶养儿童义务判决的承认和执行公约的规定相协调,
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并议定下列条款:
第一章 公约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 本公约适用于缔约国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作出的由于家庭关系、亲子关系、婚姻或姻亲关系而产生的扶养义务的判决,包括对非婚生子女的扶养义务的判决,即在:
(一)扶养权利人与扶养义务人之间的判决;或
(二)扶养义务人与要求偿还给予扶养权利人扶养费的公共团体之间的判决。
本公约亦适用于由此种主管机关就上述义务所作或在其面前达成的这些当事人之间的和解。
第二条 本公约适用于用任何名称的上述判决或和解。
本公约亦适用于修改上述判决或和解的判决或和解;即使这一判决或和解是由非缔约国所作的。
本公约不论扶养请求权为国际性的或国内性的,也不论当事人的国籍或惯常居所地何在,均应适用。
第三条 如果判决或和解并不单独涉及扶养义务时,则本公约的效力只限于判决或和解中有关扶养义务的部分。
第二章 判决的承认和执行的条件
第四条 一缔约国所作出的判决,应为其他缔约国承认或执行:
(一)如该判决根据第七条或第八条规定,认为有管辖权的主管机关作出的;以及
(二)如该判决在原审国不必再经通常的复审形式。
假执行的决定和临时性措施,虽可经通常的复审形式,但仍应为被请求国承认或执行,如果该国可以作出同样的判决并予以执行的。
第五条 但是,判决的承认或执行仍可拒绝:
(一)如果判决的承认或执行显然是与被请求国的公共秩序不相容的;或者
(二)如果判决是在诉讼程序中利用欺诈手段取得的;或者
(三)如果同一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的诉讼,是在被请求国的主管机关首先受理中的;或者
(四)如果该判决同被请求国或另一国对同一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同一标的所作出的判决不相容,假如该被请求国或该另一国的判决符合被请求国承认和执行所需要的条件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