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五条 缔约国如果在遗产管理问题上有适用不同法律制度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领土单位,可以声明本公约应扩及适用于其所有的领土单位或只适用于其中一个或数个领土单位,并且可以在任何时候以另一项声明对此作出修正。
此类声明应指明本公约适用的领土单位。
如果在请求承认之日,本公约尚未适用于签发许可证的领土单位,其他缔约国可拒绝承认其许可证。
第三十六条 本公约就遗产管理,适用于具有适用不同法律制度的两个或两个以上领土单位的缔约国时:
(一)任何指称签发许可证国家的主管机关、法律或程序的,均应解释为死亡者设有惯常居所的领土单位的主管机关、法律或程序;
(二)任何指称被请求签发许可证国家的主管机关、法律或程序的,均应解释为指被请求使用该许可证的领土单位的主管机关、法律或程序;
(三)在适用第一项或第二项时,任何指称签发许可证国家或被请求国家的法律或程序的应解释为包括适用于组成缔约国领土单位上的任何有关法规和原则。
(四)任何指称死亡者本国法的,应解释为指在死亡者本国有效的规则所确定的法律,或者在没有该类规则时,应解释为指与死亡者有最密切联系的领土单位的法律。
第三十七条 第一缔约国在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时,应通知荷兰外交部以下事项:
(一)依第五条和第六条第一款所指定的主管机关;
(二)根据第八条规定取得情报的方式;
(三)该国是否已经在对许可证的承认须经过一定程序抑是只须经过公告两者间作出了选择;如果须经过一定程序,向其提起该程序的主管机关的指定。
第三十五条所述的各缔约国应同时将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通知荷兰外交部。
嗣后,每一缔约国还应将对指定的变更及上述情况通知荷兰外交部。
第三十八条 意欲行使第四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三十一条规定选择权的缔约国,应在交存批准书、接受书、认可书或加入书时或以后,将此意图通知荷兰外交部。
第六条第二款中规定的指定或第三十条第三款中规定的指明应载入通知书。
缔约国还应通知对上述声明、指定或指明所作的更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