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六条 如果许可证在其作成国被取消或其效力被中止,所有缔约国的主管机关均应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在收到依第八条规定关于此类取消或中止的通知后,在其领土内承认此类取消或中止的效力。
如果在签发许可证的主管机关所在国家变更许可证上的规定时,该主管机关应取消原发的许可证而另发新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根据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对许可证的取消、更改及其效力的中止,均不应影响持证人在缔约国主管机关作出关于此类取消,更改或中止有效的决定之前在该国境内从事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与许可证持有人发生法律行为的效力不能仅因许可证已经取消、变更或其效力已中止而被怀疑,除非能证明对方系出于恶意。
第二十九条 撤销承认宣告承认无效,应具有第二十七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情况的同样后果。
第六章 不动产
第三十条 据以作成许可证的法律授予持证人处分位于国外的不动产的权力者,发证主管机关应在许可证中指明此类权力的存在。
其他缔约国可对此类权力予以全部或部分的承认。
作出前款规定的选择的缔约国应指明其承认此类权力的范围。第七章一般性条款
第三十一条 为满足并依照第三条规定的条件,缔约国可宣布,如果死亡者为该国国民,其国内法应予适用以便指定许可证持有人并指明其权力。
第三十二条 在本公约中,“惯常居所”和“国籍”分别指被继承人死亡时的惯常居所和国籍。
第三十三条 附于本公约后的示范许可证中的标准名词可以用发证主管机关所属国的官方文字或其使用的多种官方文字中的一种表达,不管属何种情况,均应用法文或英文中的一种表达。
相应的空格应使用发证主管机关所属国的官方文字或其中的一种文字、或法文或英文填写。
请求承认的许可证持有人应对许可证中填写的情况提供译文,除非被请求国主管机关免除该项要求。
第三十四条 如果案件涉及在遗产管理问题对不同类别的人适用两种或两种以上法律制度的缔约国,则适用该国法应解释为适用该国法律规定的适用于特定类别之人的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