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许可证的承认、保护措施或紧急措施
第九条 除第十条另有规定外,为证实对有权管理遗产的一人或数人的指定及其权力,在非发证国的缔约国里,得要求仅出示许可证。
认证或类似手续并无必要。
第十条 缔约国可以根据有关当局在经迅速审查程序后所作出的决定或仅根据公告承认许可证。
该程序可包括根据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等各条规定“提出的反对”和上诉。
第十一条 如果第十条规定程序或公告是需要的话,许可证的持有人得自该证生效日起以及如有必要,在整个承认程序存续期间,仅凭许可证的出示,采取或请求寻求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一切保全措施或紧急措施,直到作出相反的决定为止。
被请求国关于临时性承认的法律规定得予以适用,如果此类承认是采取迅速程序的目的的话。
但如到许可证生效后第六十天为止,持有人尚未开始承认程序或采取必要的公告措施,则不得采取或寻求采取第一款规定的措施。
第十二条 根据第十一条所采取的任何保全措施或紧急措施的效力不应因该条规定的期限届满或拒绝承认的决定而受影响。
但任何利害关系人可根据被请求国的法律请求撤销或认可这些措施。
第十三条 在下列情况下,可拒绝予以承认:
(一)如果许可证是非正式的,或未依本公约所附的格式;
(二)如果许可证内容无法表明其系为本公约意义上具有管辖权的机关所制作。
第十四条 如果被请求国认为下列情况,也可拒绝承认许可证:
(一)死亡者在该国设有惯常居所;或
(二)死亡者有该国国籍,并基于这一理由,根据第三条和第四条被请求国的国内法应予以适用于对许可证持有人的指定及其权力的规定。但在此种情况下,除非许可证内容与被请求国的国内法相抵触,这种承认不应被拒绝。
第十五条 如果许可证与被请求国作出的或承认的关于实质问题的判决不符,也可予以拒绝。
第十六条 第一条规定的许可证在提请承认时,如果与之不符的由同一条规定的另一份许可证已经得到被请求国的承认,则被请求的机关可撤销第一份许可证而承认第二份,或拒绝承认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