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牙遗产国际管理公约
(1973年10月2日订于海牙)
本公约签字国,
为便利国际间对于遗产的管理,
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并议定如下条款
第一章 国际许可证
第一条 缔约各国应就指定一人或数人有权管理死者动产并规定其权力,制定一项国际许可证。
缔约国依第二条规定制作的并符合本公约后附格式的许可证,应为其他缔约国所承认。
缔约国有权决定此项承认须遵循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和公告。
第二章 许可证的制订
第二条 许可证应由死者惯常居所地国的主管机关制作。
第三条 就指定许可证持有人及其权力而言,除在下列情况下应适用死者本国法外,主管机关应适用其国内法:
(一)如果死亡者的惯常居所地国及其本国均已作出了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声明;
(二)如果死者的本国而非其惯常居所地国作出了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声明,而且其临死前在许可证签发国居住不满五年。
第四条 缔约国可声明,尽管有第三条规定,在指定许可证持有人及规定其权力时,它将根据死者已作出的选择适用其国内法或死者的本国法。
第五条 主管机关在签发许可证前如适用死亡者本国法时,可向为此而被指定的国家的机关查询其许可证上所载内容是否符合该国法律,并且认为必要时可规定对方的答复期限。如在此期限内未收到答复,则应根据其自己对所适用法律的理解制作许可证。
第六条 缔约各国应指定制作许可证的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
缔约一国可声明,凡在其境内由该国指定的专业团体的成员作成并经其主管机关认可的许可证,应视为“由主管机关制作的许可证”。
第七条 发证机关在采取公告措施通知利害关系人,特别是未亡配偶,并在必要时作了调查后,应迅速签发许可证。
第八条 主管机关应根据要求,将许可证发出、许可证的内容、任何关于许可证的取消或变更或其效力的中止,通知任何利害关系人或有关机关。
发证机关应就许可证的取消或更改或其效力的中止提请接到关于许可证已发出的书面通知的个人或机关注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