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第四条
一、关于国家豁免权方面应设立一欧洲法院以决定依本议定书第一章及第二章向其提出的案件。
二、欧洲法院应包括欧洲人权法院的成员,至于已经加入本议定书的各非欧洲理事会成员国得就其具有该法院成员应有资格的人员中各指定一人,并应经欧洲理事会部长委员会同意,其任期为九年。
三、欧洲法院院长应为欧洲人权法院院长。
第五条
一、依照本议定书第一章规定向欧洲法院提起诉讼时,应由成员国七名组成一个欧洲法院的审判庭。为原判决中被告国国民的欧洲法院成员及为法庭地国国民的欧洲法院成员均为该庭的当然成员。缺少符合上述条件的任何一个成员时,则由有关政府任命一人,以该庭成员身份参加审判。其余五名成员应由欧洲法院院长在书记官长前以抽签方式选择之。
二、依本议定书第二章规定向欧洲法院提起诉讼时,其审判庭应按前款的方式组成之,但为争议的当事国国民的欧洲法院成员应为该庭的当然成员。如无符合上述条件的成员时,则由有关政府任命一人以该庭成员身份参加审判。
三、审判庭在案件的审判中发生重大的有关公约或本议定书的解释问题时,该庭得随时放弃管辖权而让欧洲法院全体会议受理。如该问题的解决可能导致与欧洲法院的审判庭或欧洲法院全体会议以前所作出的判决不一致的结果时,放弃管辖权应是必需的。管辖权的放弃应是终局的。放弃管辖权无须说明理由。
第六条
一、欧洲法院应就对该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一切争议作出决定。
二、欧洲法院审讯应公开进行,但法院就例外情况另有决定时,不在此限。
三、欧洲法院的判决,由出席成员的过半数决定,并在公开庭宣布。欧洲法院的判决应附有理由。如判决的全部或一部不代表欧洲法院的一致意见,任何成员均有权发表其个别意见。
四、欧洲法院的判决应为终局的,并对当事各方有约束力。
第七条
一、欧洲法院应起草其自己的规则,并确定其自己的程序。
二、欧洲法院的书记处人员应由欧洲人权法院的书记官长调配。
第八条
一、欧洲法院的经营费应由欧洲理事会负担。加入本议定书的非欧洲理事会的成员国亦应提供经费,其方式由部长委员会与这些国家商定。
二、欧洲法院的成员应按每一值勤日收取报酬,由部长委员会核定。
第四章
第九条
一、任何国家,得在签署本议定书时,或在交存其批准书、接受书或加入书时,向欧洲理事会秘书长发出通知,声明其仅受第二章至第五章的约束。
二、此项通知得随时予以撤销。
第五章
第十条
一、本议定书应对已经签署公约的欧洲理事会成员国开放签字。本议定书应经批准或接受,批准书或接受书应向欧洲理事会秘书长交存。